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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于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被强迫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人”,从而确立了公民享有不自证己罪的特权。但是特权最终要得以实现,就有待于美国最高法院在刑事程序中对特权进行宪法阐释,完成对特权的司法构建。Schmerber v.California案就是在特权司法构建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通过该案,美国最高法院得以澄清,宪法第五修正案不自证己罪特权只适用于具有“证述和表达”特质的证据,即特权只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做出将会使其自我归罪的陈述。此后,包括强制抽血检测,人别辨认程序,笔迹和声音鉴定等一系列的针对人身的政府取证行为被排除特权适用。
Schmerber·v.California案多数意见的判决受到了反对意见大法官的激烈批评,尤其是最高法院在对不自证己罪特权适用范围进行司法构建过程中所采纳的解释立场,由于过于保守,引起了反对意见大法官对宪法修正案自由保障机能的担忧。然而,该案所划定的特权适用标准却至今得到遵循,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通过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的澄清,将保守的解释立场进一步地贯彻于对特权的司法构建之中,使得特权适用范围一再地受到限制,具体体现在:
1.对于强制提交私人文件问题,最高法院推翻了Boyd v.United States案确立的一概适用不自证己罪特权的方法,予以区别对待,只有提交行为会证明文件存在,且客观上会造成自我归罪后果的情形才能援引特权。而只要政府意图以文件的内容作为有罪证据,只要该文件的完成是主体自由意志的产物,则该强制提交私人文件的行为就不再受特权保护。
2.对于被告人拒绝检查的问题,只要不存在相应的制定法赋予被告人拒绝的权利,该拒绝就不再受特权保护,从而具有可采性,检察官也可以在之后的刑事审判中对被告的拒绝做出不利的评价。
3.对于被告人在检查过程中做出的陈述,即使带有自我归罪的信息,只要是被告自愿做出的,就与特权无涉,进而可以在随后的刑事追诉中作为证据使用。
4.对于强制精神鉴定问题,特定条件下被告人可能被迫接受精神鉴定,且只要是辩方在法庭上率先引入,控方得将该鉴定报告用作弹劾证据。在这些情况下被告人都将无法再援引不自证己罪特权。
5.对于部分制定法对主体科以的申报义务,只要是为着行政管理职能,只要不是针对刑事追诉的潜在对象人群,义务主体的不自证己罪特权主张一般就难以得到支持,义务主体也不能援引特权豁免制定法科以的申报义务。
总之,自Schmerber v.California案以来,宪法第五修正案不自证己罪特权的适用范围一再地受到限制,特权只能适用于“证述或表达”证据,特定情形下即使“证述或表达”也不一定能受到特权的保护。通过坚守保守的解释立场,美国最高法院在对公民第五修正案特权与国家追诉权的权利配置的过程中,将更多的权力配置给了政府。
要考量第五修正案不自证己罪特权的适用范围,一方面要诉诸第五修正案核心价值的探求。遗憾的是,百余年来不曾间断的司法判决和学说都未能澄清特权的核心价值。不自证己罪特权所欲保护的核心价值还有待美国最高法院根据变动着的社会历史条件进一步发现。并且,对特权核心价值的认知差异将直接影响到特权适用范围的划定。
考量第五修正案特权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还必须把对特权功能的预设置于美国宪法各修正案所确立的宪法性权利保障体系之中进行综合考虑。因为《人权法案》和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是一个长久以来形成的历史性的内在联系的有机整体。其中宪法第四修正案构筑了政府向公民发起刑事追诉的第一道防线;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则为刑事追诉程序的运作过程提供了公民宪法性权利的概况性保障;而宪法第五修正案特权,只是作为理性刑事司法程序的最后底限存在的。
通过以上分析发现,宪法第五修正案不自证己罪特权适用范围的收缩并不会导致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水平的当然恶化。因为由《人权法案》和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确立的宪法保障体系是作为一个分工负责,井然有序的整体存在的,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都有不同的宪法修正案所确立的宪法性权利在为主体提供程序保障。从始至终,政府的追诉活动都要受到宪法保障体系的调整。
Schmerber v.California案中,强制抽血检测与宪法第五修正案不自证己罪特权之间的紧张关系,也恰恰体现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矛盾:作为程序主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享有意志自由,作为人的尊严不容侵犯;但作为证据来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又不能幸免于部分具有侵犯性的政府取证手段。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对此问题的宪法阐释,相对合理地划定了不自证己罪特权的适用范围,并且依靠着完善的宪法权利保障体系,使得刑事诉讼中的这对基本矛盾得到了基本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