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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解除权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效力终止原因,属于对合同法总则中法定解除权的进一步补充,与其在适用上属于并行不悖的关系。现行我国合同法总则中没有关于任意解除权总括性的规定,而是散见于合同法分则以及部分特别法中。其中,委托合同作为典型的劳务给付合同,其任意解除权制度的规定颇具代表性。我国法上的这一规定在吸收英美法系的效率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任意解除权核心思想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但由于规定过于笼统简单,不仅抑制了该制度积极作用的发挥,与此同时产生了任意解除权被滥用或被剥夺等诸多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关于是否应该限制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以及如何设置合理的限制条件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理论分歧,且尚未在司法实务中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因而,本文试图从现行法律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争议出发,着重对现行制度法定的适用范围和当事人特约排除适用的效力以及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评析,分四部分对该议题展开讨论:第一部分,从解释论的角度介绍现行合同法规定下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制度的行使规则,包括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法理基础、行使要件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为下文展开对该制度法律适用的评析做铺垫。第二部分针对现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进行评析。一方面着眼于委托合同从无偿到有偿的性质变化,并结合实务中一味支持任意解除权行使造成的不公平现象,以此论证限制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性。与此同时,对现行以有偿无偿作为标准限制任意解除权行使的通说作出修正,认为委托合同存在受托人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时,才应当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另一方面,针对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任意解除权抛弃特约的效力进行评析。在缺乏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笔者结合审判实务中的争议进行理论上的分析,主张采取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做法。第三部分对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中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分析,首先明确的前提是该损害赔偿的性质,即在委托合同中该损害赔偿不宜作为任意解除权行使的前置义务而仍应作为法律后果规定为宜,其后再针对实务中对该损害赔偿范围的争议进行评述,论证支持履行利益赔偿的可能性,最后提出应当以是否存在受托人或第三人利益作为区分标准,决定是否支持当事人可得利益赔偿的要求。第四部分是结合对现行法律规定作出的上述评析,从总则以及分则两方面对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提出若干立法上的建议以期完善该项制度。具体而言,首先论证在总则中对任意解除权进行总括性规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次提出在分则中合理限制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的两条路径:其一是在存在第三人或受托人利益的情形下对任意解除权进行绝对限制,其二是修正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行使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在上述情形下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至履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