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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交通、制造业、商业活动所产生的噪音、煤烟、粉尘、臭气、强光、热气等不可量物给人们的身心健康和生存环境亦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甚至损害,也由此引发了大量的矛盾和纷争,成为构建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进程中,急需研究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中,虽然有相邻关系和环境侵权的相关规定,但均较为笼统和原则,特别是对不可量物侵害(Immission)构成的要件和标准,并不十分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存在着不统一的现象。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们虽对该项制度作了大量的比较研究,并侧重于我国某项相关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大致思路,但仍然比较分散,对不可量物侵害的民事救济问题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作为民事法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尝试对不可量物侵害的概念、种类、民事救济的立法模式、请求权的行使、构成要件和救济方式等问题进行全面系统化的研究。本文共分六章,现将各章主要内容分述如下。 第一章“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概述”。本章首先对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起源和其他国家、地区类似制度进行了介绍。虽然早在古罗马时期已有调整不可量物侵害的相关法律规定,但该概念最初系起源于德国“Immission”制度之翻译。不可量物侵害是指因噪声、热气、臭气、强光、震动等类似的不可量物侵入相邻的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对相邻权人的物权或人格权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损害。其次,本章对不可量物侵害的种类、分类进行了研究。认为除了噪声、震动等几种常见不可量物侵害,其还应包括观念的侵害。依据侵害的来源,不可量物侵害可分为营业性的侵害和非营业性的侵害、设施的侵害与行为的侵害;依据侵害影响的范围,不可量物侵害可分为对公众的侵害与对私人的侵害。最后,本章对不可量物侵害与环境污染、公害纠纷、环境侵权等概念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比较分析。 第二章“不可量物侵害民事救济的法律模式”。本章对德国、法国、日本、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不可量物侵害的民事法律救济体系进行了比较,对我国不可量物侵害民事法律保护的现状与不足进行了分析,认为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着较为笼统和原则、互相冲突等问题,并对国内学者的有关完善意见进行了介绍。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应采取在侵权行为法、物权法(相邻关系法)、人格权法等立法中对不可量物侵害进行全面救济的民事法律保护模式,由此形成不可量物侵害的三大类保护途径: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 第三章“不可量物侵害各种请求权的行使——责任聚合抑或责任竞合”。不可量物侵害选择多渠道全面保护的民事立法模式,必然涉及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及侵权请求权的竞合和聚合问题。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应采责任聚合说较为妥当,允许同时提出两种请求权,并允许规范基础的并用,有利于实现全面保护的目的。而物权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则采责任竞合说,即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排除妨害),但是允许请求权规范基础的并用。此外,笔者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赔偿损失则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 第四章“不可量物侵害的构成要件”。本章通过对所有权及占有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人格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的研究分析,认为三者的构成要件极为相近或相似。其中物权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均以排除妨害为主,同样作为绝对权的请求权,其构成要件区别仅在于侵害的权利不同,或者说权利基础不同。而侵权责任构成的三要件同样可以在物权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构成要件中找到相对应的因素。总体上说,三类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基本上都是存在妨害或损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行为与妨害或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三类请求权最大的共同性在于不要求加害人具有过错。正是三类请求权构成要件的共同性,所以,不管选择哪类请求权提起诉讼,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都是相同的,而法官则应分别按请求权聚合和竞合说,依照各类请求权的相关法律规定,选择对受害人最为有利的法律加以适用,或者一并适用,从而快捷、全面地使受害人的权利一次性得到保护。 第五章“容忍限度的确定”。忍受限度的确定对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及侵权责任的构成具有重要的意义,只有超过忍受限度,排除妨害或侵权责任方得成立,而对在忍受限度之内的轻微妨害或损害,受害人则应予以忍受。这是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也是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的客观需要。对于如何确定忍受限度,源于法国而发展于日本的忍受限度理论日渐成熟并得到众多学者的推崇。该理论采用的是对多种因素综合衡量判断的方法,其本身即是运用利益衡量理论的产物,因此已与利益衡量理论融为一体。笔者认为我国应以“非轻微”的侵害为超过忍受限度的一般原则,在忍受限度的判断方面对不可量物的排放是否超过相应的国家行政标准,受侵害利益的性质及其程度,侵害行为的种类、性质、程度及社会上的评价,地区性,加害人是否采取了最完善的侵害防治措施,侵害是否超出了一个合理的人能够忍受的范围,是否符合通常习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土地利用的先后关系,是否有合同约定等因素,进行综合比较衡量。 第六章“不可量物侵害的民事救济方式”。传统的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济方式主要有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两种。但由于实践中排除妨害救济方式适用的严格性,在某些情况下,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就显得不够周全。因此,上世纪以来,又出现了“部分排除侵害”(partial injunction)制度。出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采取排除妨害的救济方式,除了要满足超过了忍受限度等条件外,还应当通过经济分析和利益衡量,于确有排除妨害的必要时,始得适用。通过对法律经济分析和利益衡量理论的比较研究,笔者认为可以得出以下几个原则性的启示:一是要注重从经济分析和利益衡量角度来对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取得效益的最大化。二是要注意经济分析运用的有限性,即其只能适用于对财产造成的损害,或者对财产使用的舒适度、精神上造成了轻微损害时,亦可适用。三是从科斯定理和波斯纳定理出发,对涉及众多当事人利益的不可量物侵害案件和涉及双方当事人均为单一主体的不可量物侵害案件,救济方式选择适用的原则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当事人双方均为单一,且协商成本较低(不会形成双边垄断)的案件,救济方式以排除妨害为原则;当事人双方人数众多的案件,救济方式以部分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为原则。此外,出于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应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制度,对公用设施造成的不可量物侵害由国家给予适当补偿。同时,加快不可量物侵害民事责任社会化的步伐,建立补偿基金制度和污染保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