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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一直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事司法一直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争取通过案件的处理,通过诉讼过程的教育作用,尽可能的降低涉案未成年人的再犯可能性,进一步感化与挽救他们,这一原则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上尤为重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具体保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强调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通过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生活经历、成长环境、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据此制作出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从而达到案件的个别化与宽缓化处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影响重大,现行立法将其作为一个选择性的程序置于整个诉讼构成中,并对其对于量刑的参考价值给予了肯定。然而,该制度仍然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与隐患,尚未达到规范化、体系化,制度内容和结构方面仍存在优化和完善的可能。文章首先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性质和意义进行了论述,报告的对象、内容、主体具有特殊性,同时报告有利于正确裁判,有利于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有利于是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消除再犯诱因。随后将我国的相关制度规定与日本、英国、德国的相关规定经行了进一步的比较与总结。通过与国外相关制度的对比,对于调查报告仍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总结与分析,其主要包括:报告法律属性不明确、报告在审判中作用有限、报告主体不明确、调查适用程序缺乏规范性、调查报告内容模糊宽泛等。对于以上问题应分别予以解决、完善。首先,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予以确认,肯定其在具体案件中影向定罪及量刑的证据作用。其次明确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以及提出主体,提高制作主体的专业性,扩大提出主体的范围。再次进一步加强调查适用程序的程序完整性与法律规定完整性。最后对于具体的调查内容进行合理细化,保证个案的个别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