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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大众传播事业发展迅速,各个媒体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为了追求发行量的增加或收视率的提高,部分大众传播媒体热衷于对他人的隐私进行挖掘、描述、报道,以增加新奇性和刺激性,对公民隐私权构成了侵害。当大众传播与隐私权保护制度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我们站在法学界与新闻界之间,会感到如何处理隐私权保护与大众传播的关系是个极为重要的问题。隐私权诉讼增加、媒体败诉将会限制一言论自由,但是,过度暴露隐私,不仅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社会的公序良俗也是一种侵害。在信息手段日益发达的今天,作为大众传播媒体,如何保护大众传播自由下的隐私权,又能满足受众的知情权,如果一味地满足受众的知情权可能导致侵犯被报道者的隐私权,从而陷入新闻官司;但是如果一味考虑被报道者的隐私权,则有可能陷入不能满足受众信息要求的尴尬境地。所以大众传播媒体怎么样处理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随着公民法律观念的加强,研究和探讨保护公民隐私权与受众知情权正成为当前的一种紧迫课题。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人领域不受非法侵犯、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得和公开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大众传播是指传播组织通过现代化的传播媒介——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图书、网络等,对极其广泛的受众所进行的信息传播活动。大众传播与隐私权保护互有联系又相互牵制,它一方面表现在大众传播媒体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侵权纠纷,另一方面表现在隐私权的过度主张对大众传播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功能的妨碍与抵触。隐私权与新闻自由都是人的基本权利,都是人格完善所不可或缺的制度。大众传播媒体为满足受众心理,会尽可能地深入到人们生活中的各个方面,这就有可能侵犯自然人的隐私权。大众传播媒体在生活中的作用、特点及内部规律,决定了它所报道的内容极易牵涉到别人的隐私。大众传播媒体要求公开与揭露,隐私权则在权利的应用和行使中强调封闭性,冲突就难以避免了。
对于大众传播媒体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应使用法律手段合理规制,最大限度地减少大众传播媒体对隐私权的侵害。然而我国民事基本法由于立法当时的局限性,没有将隐私权确定为独立人格权,导致我国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极不健全。尽管后来的一些单行法律规定了保护公民隐私的内容,司法解释亦明确了对擅自宣扬隐私行为可以按照侵害名誉权或者侵害人格利益处理,但终归没能给隐私权保护以应有的法律地位,也无法在全社会树立起依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观念。同时,由于我国法律对公民知情权和新闻自由的规定也十分欠缺,使得公民行使知情权和大众媒体行使新闻自由权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和行为规范,一方面大众传播媒体容易超越知情权和新闻报道的正当范围侵害他人隐私权,另一方面,被报道的单位和个人容易借助各种不当权力对大众传播媒体的正当报道行为进行干涉,媒体单位动辄被指控侵权。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由此带来的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是当前容易发生大众传播侵权行为的重要原因。
大众传播活动不得损害他人人格乃是国际准则的要求,借鉴国外法律制度,我们应该合理界定新闻报道自由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正当界限,在处理和解决大众传播媒体侵害隐私权问题时,一要遵循权利平衡与协调原则,二要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三要遵循维护人格尊严原则。为此,有必要引入公众人物的法律概念,在认定和处理新闻侵害隐私权与名誉权的纠纷中,引入“公众人物”的概念和理论有助于传播界和司法实务中正确界定新闻自由、知情权与隐私权、名誉权的合理界限。大众传播媒体对公众人物的报道可以凭报道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来抗辩,这是公众知情权的实现途径,按照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新闻自由、知情权与隐私权的界限就在于“公共利益”。
公众兴趣是指社会公众对于某一人物的某些个人情况的关注和兴趣。公众对于社会知名人士或者公共事件、公共信息的关注,是其行使知情权的必要前提。公众兴趣可以对抗隐私权,即大众传播媒体为满足公众兴趣而报道他人某些个人信息,一般不构成侵害隐私权。但是只有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公众兴趣,才可以成为排除大众传播媒体报道他人隐私的侵权责任的事由。
隐性采访,又称暗访,是新闻实践中经常采用的一种采访手段。它是指新闻记者不暴露真实身份或者采访意图,以偷拍、偷录等隐蔽手段对人物或事件进行采访,主要运用于舆论监督中采访对象拒绝接受采访甚至对采访者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特殊情况。法律保护的是公民合法的个人隐私,对于违法犯罪问题,则不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因此,新闻记者对违法犯罪活动进行隐性采访和公开披露,不构成侵害隐私权。
大众传播媒介担负着越来越重的责任,也肩负着越来越多的希望。在传播过程中,大众传播媒体随时有可能侵害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我们不希望大众传播媒介在伸张正义,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践踏法律,以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也不希望因为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而使大众传播媒介因噎废食,一方面,在起草我国民法典的时候,增加有关隐私权保护和限制的内容,即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未经本人同意,非法侵入、窥视、骚扰他人私人空间,侵害他人家庭生活安宁的,或者刺探、披露、宣扬他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公众人物的有关隐私,允许大众传播媒体予以披露和评论,公众人物不得就此主张侵害隐私权。另一方面,加紧制定大众传播法,在其中明确规定大众传播媒体的采访报道活动不得侵害他人隐私权,同时明确对于公众人物的舆论监督权,以规范新闻行为,保障新闻自由和知情权、监督权的充分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