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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政党的不断发展,政党在民主的进步与实现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可以说,现代民主政治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政党政治。政党法律地位的转变以及政党公共职能的发挥引发了一系列的政党立法,从而形成了政党法律制度。西方国家特别是欧洲国家,在政党法律制度的建构上是不断丰富和发展的,十分值得我们研究。然而,综观国内有关政党法律制度的研究,大多是以介绍西方政党法律制度的现状为主的文章,偏重于知识性和介绍性的研究,分析性的少。除此以外,还有一些研究是关于我国制订政党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探讨。以上这些研究都未能触及政党法律制度的核心要素,包括制定背景、制定目的、架构模式、具体内容等等。西方当下的政党法律制度可划分为两种主要的架构模式:普通法系架构模式与大陆法系架构模式。在普通法系架构模式下,政党法律制度由选举法和议会议事规则中所包含的政党法律规范组成,典型的国家有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政党宪法地位的缺失构成了普通法系架构模式的主要特征,即便是有成文宪法的美国也未能将政党写入宪法。基于此,笔者就此现象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并发现政党未能入宪大致有四个方面的原因。与此种架构模式明显不同的是,大陆法系架构模式下的政党法律制度一般由宪法、选举法、议会议事规则中的政党法律规范组成。大陆法系国家在此基础上还专门制订了规范政党组织与政党行为的政党法与政党资金法,可谓是目前世界上最为完善的政党法律制度架构模式。典型的国家有德国、西班牙、意大利。从架构模式上来看,大陆法系国家要优于普通法系国家,但是有一些问题是两种架构模式中共同存在的。第一,政党法学定义的缺陷。政党作为政治性的组织,它的某些组织形式和行为方式不受法律制约。政党法律制度中提供的政党在法律意义上的定义未能考虑到政党的政治性本质,它只能保障政党在形式和程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政党组织的动态特征。纵观政党的发展历程,从最初的私人性社团组织演变成为当下的准政府机构或公共机构皆源于其不断变化的动态本质。外部环境的改变促使政党在政党纲领、组织结构、活动方式、基本功能等方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对于静态的法律文本来讲,它存在有先天的滞后性。动态发展的政党组织为法律监管政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第三,政党立法的政治性。鉴于政党是立法的重要参与者,政党立法过程中所隐含的政治性因素是无法避免的。它们会通过担任议会议员的本党成员提出立法草案,将政党意志上升为国家法律。政党法律制度中的政党登记制度则被一些西方学者认为是执政党或议会中的主流政党用以巩固自身的政治地位、打压竞争对手的政治性立法。笔者就此观点在文章中进行了较为深入、细致的分析。西方政党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在于它只能保证政党组织和政党行为在形式和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政党作为政治性的社会组织,它隐含了相当一部分不受法律约束的政治关系,而政党法律规范对这些政治关系则没有管辖权。单纯从法学视角研究政党组织和政党行为只能保证政党在形式和程序上符合法律要求。或者说,法律对于政党的规制只能以现有的法律法规为主要依据。一旦发生政党行为超出法规之外的情形,如政党左右立法程序的行为,法律将束手无策。在本研究中,笔者充分意识到了政党组织及其行为中所隐含的政治性特征。政党作为兼具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的社会现象,在研究时必须同时结合政治学理论和法学理论才能更为全面地把握与政党有关的研究,这其中就包括政党法律制度研究。为印证以上政党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笔者首先分析了西方政党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即政党登记制度和政党活动原则。由于架构模式的不同,普通法系国家的政党登记制度一般包含在选举法中,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政党登记制度则由选举法和政党法中的法律规范共同构成。在西方实践中,政党若要获得选举资格必须满足一定的登记条件,笔者称这些条件为守门人规则,它一般包括成文党章、最低党员人数、候选人提名数量等可以证明政党具备参与竞选的真实意图的相关要求。政党登记制度作为政党获得选举资格的前提设置,执政党或议会中的主流政党有可能将其作为限制竞争对手参与选举的工具。在普通法系架构模式下,政党登记制度包含于各国的选举法中。最低党员人数与候选人提名数量要求构成了政党法律制度中最具争议的限定条件。一些国家的政党登记门槛过高,而一些国家的登记要求则相对宽松。不论哪种登记标准设定,守门人规则反映的是各国对于民主、代议制和政党的规范性认识。笔者在此对比分析了加拿大与澳大利亚的案例,观察到司法机关对守门人规则表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加拿大的司法机关试图打破政党与国家之间已形成的卡特尔联盟,废止50名候选人的登记条件;而澳大利亚的案例则表明司法机关对于立法机关制订的500人党员人数标准持默许态度。至此,笔者只是观察到了守门人规则存在政治性的可能,但还不能完全知晓执政党在政党立法的过程中注入了多少政治性因素。紧接着笔者将目光转而投向大陆法系架构模式,借助于数据统计具体分析了守门人规则对希望参与竞选或进入议会的政党产生的影响。经研究发现,欧洲各国政党法的主要内容由政党内部组织规范、外部监管规定以及政党资金规范组成,其中政党内部组织规范的整体占比处于首位,而政党登记制度就包含于此类别下。至此,我们有理由质疑政党登记制度是政党立法的重点之一,也同样有理由怀疑执政党或议会中的主流政党可能会通过提高政党登记门槛阻碍议会外的政党参与选举和进入议会的可能。但是纵向分析欧洲各国政党法的变化之后,笔者发现增加最多是政党资金规范。若执政党或议会中的主流政党希望设置更高的政党登记条件以阻止竞争对手,那么我们应当看到政党内部组织规范中守门人规则的增多。客观的数据表明政党法律规范的增加与获得选举资格的政党数量以及成功进入议会的政党数量之间无明确的联系。可以认为,政党立法过程中的政治性尚没有定论。不过,在研究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政党立法的政治性在个别国家中有了一定的显现。政党内部组织规范构成了政党登记制度中另一大最具争议的话题。当今各国法律对政党的态度已完全不同于政党建立的初期,它开始关注政党的方方面面,尤其是不曾涉及的政党内部组织制度和决策程序。政党法律规范的增加致使政党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由最初的私人性社团组织转变为当下的准政府机构。作为准政府机构或公共机构,政党理应接受国家法律的监管。加之政党在民主的发展与实现上发挥着核心作用,如果政党内部组织制度不符合民主原则,那么它将对国家民主产生严重的影响。笔者发现欧洲各国政党法都加强了对政党内部组织制度的规范,这一点可以从它在欧洲政党法中的占比中得出。虽然政党内部组织制度规范在政党法中占据相当部分的比重,但是笔者发现政党法中一般只包含党内民主的原则性要求。对于政党在内部决策程序上如何保证党员权利的充分行使则没有具体规定。立法者希望政党在内部组织制度和决策程序上享有一定的自主决策权。综上所述,政党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忽略了政党的政治性本质以及政党在选举、立法、司法和行政过程中所注入的政治性因素。欲解决当下政党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笔者在先前研究的基础上尝试提出了几点可行的建议。首先,立法者和法学家要改变以往的政党法律观,不能认为政党组织和政党行为可以完全由法律监管。政党天然具备一种不受法律规制的特性,即政治性。其次,司法机关对已制订的政党法律规范须持有中立的审慎态度。司法机关的裁决往往影响着整个社会对于民主和政党的规范性认识。如若司法机关不能保持政治中立,在面对争议时偏向于某个政党,那么政党法律制度很难守住公正与平等的底线。第三,政党需提升自身的法治意识。政党作为民主的重要推动者,其自身要满足一定的法治要求。执政党在这一方面要尤为注意,它们拥有对国家政治权力的绝对掌控,可以轻易左右立法过程,导致立法本质的歪曲。守门人规则的制订就极有可能掺杂执政党的政党意志。政党若要获得人民的认可与支持,就要避免不合理与不公正的政治主张,更要避免把这样的政治主张上升为国家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