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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世纪,人类进入信息社会,信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信息承载了更多的经济利益,谁拥有的个人信息多,谁就可能占有市场优势地位,伴随这一客观情况的出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越来越猖獗,此时加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就显得尤为重要。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出台,新增罪名之一就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虽然我国立法增设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由于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研究起步晚,进展慢,此法条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并不强,因此,加深对该罪刑事立法的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文章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了研究。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公民个人信息概念等基础问题。首先,对个人信息定义进行了界定,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并分析了个人信息的特征,个人信息最明显的特征是识别性,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个人信息进行了分类并与相关法律概念做了比较,以加深对个人信息的理解。其次,分析了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和内容,个人信息权的本质是人格权,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最后,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范围,即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受到刑法的保护。第二部分主要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了认定。首先分析了该罪的犯罪构成,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个人信息权和生活安宁权以及国家对个人信息的管理秩序;在犯罪客观方面,学者对该罪行为方式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通过分析,本文最终认定购买行为和采集行为应该成为该罪的行为方式,而存储行为和使用行为不应成为该罪的行为方式;在犯罪主体上,该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在犯罪主观方面,该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且构成要件要素不包括以牟利为目的。其次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即“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具体包括数量标准、主观恶性标准、行为方式标准、危害后果标准,然后分析了该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处理情况,以期更深刻地理解该罪的规定。第三部分主要考察了国外刑法规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立法现状,包括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意大利和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加拿大。通过对国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相关刑事立法的研究,我们认为国外刑事立法对该种犯罪的规定有可借鉴之处,如对犯罪对象的界定较清晰,对非法获取行为方式的规定较详细,在法条协调性上能相互呼应,此外,国外刑事立法对该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处罚措施是多样化的,对该种犯罪违法阻却事由的规定也是我国刑法未涉及的。对此,我们应借鉴其合理部分,以完善我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规定。第四部分着重分析了我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立法缺陷并逐一提出了我国完善此犯罪规定的具体措施。刑事立法缺陷主要包括缺乏前置性法律规定、立法协调性不够、罪状规定不够严谨和刑罚处罚不够合理四个方面,对此,我们应该健全前置性法律规定,协调相关立法规定,对该罪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明确该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增加违法阻却事由和刑罚处罚方式的规定,使该罪的司法认定更具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