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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当今社会已经迈入到网络信息化时代,网络的应用已经渗透到我们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毫不夸张的说网络已经成为人类社会文明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空间各类主体中的一种,在保护网络参与者合法权利方面其无疑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与此同时,它也不可避免的卷入到许多侵权案件中,而侵害名誉权的情形是其中一个典型代表情形。本文通过对选取的一系列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名誉权的案例分析研究,进而引出在我国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名誉权所普遍存在的问题。第一,在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相关侵权信息时,此处的适格通知构成要件应当包括通知的主体、通知的方式和内容,此外,为了使双方的权力行使处于平衡状态,可以引入“反通知”做法;第二,在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侵权时,应按要件分析判断且其对转载的信息负有事先审查义务,而对网络用户发表的信息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第三,网络共同侵权中连带责任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确定适当的赔偿份,这种连带责任的真实性质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因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尽管有一定的过错,甚至也有一定的原因力,但其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过错和原因力是间接的,并不影响侵权的网络用户的责任。通过对比分析不同法院之间判决的相似案例的依据及理由,进而发现了不同判决依据中所暴露的问题。对相关的问题经过认真的思考之后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为今后在理论上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名誉权问题提供帮助,也为今后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一个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