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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在我国,无论是立法的规定,还是学说对合同解除制度的解说都存在诸多内在矛盾。本文着眼于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从合同解除制度设置的目的功能出发,以德国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英美法以及两部国际商事合同统一法为参照,对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问题进行逻辑清理,试图对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产生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作一理论上的分析,并提出相应观点,从而使该制度的构造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更为精致,与合同法乃至民法体系更为和谐,以充分发挥其调整功能。希望可以作为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的参考。在本文中,笔者主要阐述了以下观点:合同解除制度是规范解除权的运作的基本规则,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方式不适于纳入合同解除制度中;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区分开来;我国法上建立的是如现代化法以后的德国债法一样的与归责无关的合同解除;对《合同法》第94条关于法定解除权产生条件的规定提出如下改造:采德国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定义,在明确拒绝履行、履行不能、履行迟延、瑕疵履行等概念的基础上规定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的法定解除;第94条第2款关于履行期届满前将“不履行”的情形扩张解释成包括拒绝履行和因任何原因造成的履行不能;将不安抗辩下解除合同的规定改造成具有如下效果的法律规定:对先给付义务人与后给付义务人以同等保护;得中止履行的行为包括履行准备行为;从而保护的时间甚至可以在先给付义务人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发生不安的原因不再限于履行能力上的合理怀疑,还包括对对方履行意愿上的合理怀疑等。最后,将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条款删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发生回复原状的权利义务,并不妨碍解除前已存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这两项权利义务直接来源于原合同,与原合同债权债务不丧失同一性,因此合同并不消灭,而是改变了内容及目的继续有效存在。由此,合同解除是违约救济方式之一,并不是合同消灭的方式,我国《合同法》上将其并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并不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