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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在我市的马某、沈某某受贿案不仅有着较大的社会影响,而且该案本身也较为集中地体现了受贿犯罪在法学理论层面的诸多重要问题。特别是案件所涉的“感情投资”型及房产交易形式受贿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共同受贿(家庭腐败)、犯罪形态的认定和处理都有较深的启示意义。“感情投资”型贿赂行为的特点在于淡化了收受贿赂与具体请托事项、谋取利益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二者在时间的紧密联系性上被打破,使得贿赂行为更具隐蔽性。“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之一,到底属于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在现行规范下,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予以对待更有其合理性。但主观要件说同样存在较大的实践障碍,这在“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中尤为明显。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实属多余,其在理论和实践中带来的诸多困惑完全能够以取消该要件来解决。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定关系的人虽不能单独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却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这有利于防止“家庭腐败”的形成,在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同时,制裁特定关系人的犯罪行为,更大限度地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和人民群众反腐败的强烈愿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罪的区别有如下几个方面:(1)前者是新增的独立罪名,后者是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形式。(2)前者的主体为“关系密切的人”,比后者的“特定关系人”更加宽泛。(3)在主观方面,前者的受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并无共同的受贿故意;后者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4)前罪的构成,无论是“索取”还是“收受”财物,均须具备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后者只在“收受”财物时须具备“谋取利益”的情形。关于受贿罪的犯罪形态(既遂与未遂),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以是否收取贿赂作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更为合理,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和受贿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客体要件,即已收取贿赂的为既遂,未收取贿赂的为未遂。关于犯罪金额的具体认定,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按房产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