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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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在国际社会中被认为是农业领域的“现代企业形式”,2008年7月1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生效实施,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和实施的合作社立法,是我国合作社立法的里程碑。该法的制定实施为我国农业现代化提供了比较统一的制度设计,也为我国以后的合作社立法奠定了基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问题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意义,更具有实践指导意义。本文由导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组成。导言简要追述了合作社的发展历史,引出我国的合作社立法问题。正文阐述了三个问题:第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含义。任何研究都是建立在一些基本概念上,只有对一些基本概念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理解,相关的话题和讨论才能展开。在合作社的概念上,一直存在争论。而我国1950年开始的农业合作化运动最终又因为背离了“合作社原则”,在改革开放后被否定,所以合作社概念在很多中国人心里本身是个被曲解了的概念。改革开放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蓬勃发展,如农民协会,农村股份制合作企业,农村的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甚至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都被学界笼统地称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这些“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什么关系?概念是否同一?基于上述原因,本文把研究概念问题作为第一个问题。第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合作社是一个法人组织,目前学界对此问题争议不大。但它属于什么性质什么类型的法人组织?是营利性组织还是非营利性组织?这直接关系到对合作社的制度设计。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合作社具有非营利性,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合作社界定为“互助性经济组织”,阐述其功能是为成员提供服务。那么合作社真的是非营利性组织吗?笔者在将合作社界定为企业法人的基础之上,认为合作社也具有营利性。就营利性而言,它与公司等形式的企业不同之处只不过是盈余分配方式的不同。第三,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评价。本部分在阐述我国建国以来的相关立法概况的基础上,主要从该法的突破与进步、该法的局限与不足、未来的立法任务与期待三方面对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作出评价与展望。该法的突破表现在合作社法人的创设、平等社员权的明确、组织机构制度的设计、盈余分配制度的构建、政府扶持政策的框定;该法的局限和不足表现在社员出资缺乏确定性、社员权救济制度缺失、盈余分配顺序不合理、审计监督制度不健全、政府扶持制度不完善等方面,并从上述五个方面对未来立法作出展望。结语部分,通过介绍“新一代合作社”,指出合作社的制度构建,不应一成不变,也应应时而变,才能使合作社强大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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