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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入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不再仅仅是人格权和隐私权,而是成为现代商业和公共机关运作的关键性和基础性要素。建立在大数据系统上的智能社会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交易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重大影响。当今社会,每个人的个人情况、活动规律、偏好、能力、思想都可以成为数据,被收集、整理、挖掘,一个人的全部人生信息可以在数据库的帮助下,在网络上被重新构建。这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是一项巨大的技术和概念的飞跃,但是,在缺乏与之技术相配套的先进法律的情况下,对于数据的主体——公民本身而言,则是无异于一场战争。人是大数据时代中的人,不应当成为构建大数据库的手段,而应该是整个大数据社会的目的,这场保护人的权益的战争不能失败。在上个世纪70年代,世界各国都在纷纷进行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的立法保护,我国则起步较晚,一直处于保护不够明确,缺乏针对性刑法条款的现状中。这种状况直到《刑法修正案(七)》正式将公民个人信息纳入刑法保护的羽翼之下后,才得以缓解。之后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修正案(七)》的基础上扩大了犯罪主体、修改了客观方面、细化了量刑档次,进一步使刑法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力度得到加强。但是,大量案件的实际处理中任然存在诸多争议,司法实践中适用也有困难。2017年5月8日公布,并于6月1日正式施行的两高司法解释,其中第一次明确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定罪量刑标准、列举说明了严重情节等。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努力和效果是明显的,但也存在着一些令人遗憾的问题,比如立法模式较为单一,前置性法律不够完善,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够明确、全面,侵犯个人信息类犯罪起诉方式狭窄。因为国外个人信息相关保护立法开始的都比较早,经验相对我国更为丰富,故,对于我国刑法相关保护立法存在的问题,可以借鉴于域外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经验。比起我国,德国、欧盟、美国等西方国家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都起步较早,美国是用分散于部门法中的法条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我国现在采用的就是这种保护模式,而德国和欧盟则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相较于我国和美国,其保护更为全面,不至于出现可法可依之情形。纵观大数据对整个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心理等方面的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完善大数据时代下本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这一问题,必须要结合大数据时代的特点,并借鉴于域外先进个人信息数据保护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和政治导向,构建多元化个人信息保护模式,设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刑法第253条的罪状规定加以补充,并将其纳入亲告罪的起诉范围。现如今,与大数据相关的学科论文和新闻报道数不胜数,可以让人们通过阅读和生活对大数据本身有更深入的了解,在提高公民自身对信息数据谨慎性的同时,法律也在维护公民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并保障着合法数据产业的良性运行,共同达成促进大数据时代积极健康发展的最终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