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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因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致使合同继续履行变得艰难或成为不必要,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基于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一项原则。我国现行《合同法》因种种原因,最终未能规定情势变更原则。2003年初公布的《民法典草案》明确将其列入其中,人们又一次将关注的目光投向这一原则。笔者在文中通过对大陆法系情势变更原则与英美法系合同落空原则的比较研究,对其理论根据、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进行了探讨。同时对我国情势变更的现状进行了分析,阐述了合同法建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及其立法设计。文章共分3个部分,论文第一部分主要运用比较和分析的方法对情势变更原则以及合同落空原则的一般理论作了较为深入地研究。阐述了这一制度的涵义、历史演进及其现状。第二部分是本文的核心。首先分析了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司法现状。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是否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争论激烈。合同法草案在合同履行一章中对情势变更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在合同法草案表决前夕,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款,情势变更原则最终未能在合同法中得以建立。虽然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制度,但是,1992年在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1992年第27号函的批复,形成了有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判例。而在学术界,多数学者是赞成在合同法中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文章还进一步分析了情势变更原则引入我国民法中的必要性。相关法律概念并不能代替情势变更原则。立法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参与国际经济竞争与合作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法律制度成熟化的表现和要求。第三部分尝试在立法上构建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进行了分析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