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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实践中案例的评析,引出目前理论与实务界争议较多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判定以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自首的认定问题。基于李某杰交通肇事一案的判决结果引发学者讨论,逐渐形成两个主要争议焦点即行为人基于自救行为逃离事故现场并未及时投案的行为是否成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以及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是否与自首的认定存在重复评价的嫌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文从逃逸行为侵害的法益、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进行阐述,首先逃逸行为不仅侵害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同时也损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其次逃逸行为具有多种方式,逃逸的时空也存在界限。第三,逃逸的主体并不仅局限于交通运输的从业人员,其他人员也可成立逃逸。最后,剖析期待可能性理论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适用。试图明晰逃逸行为的判定标准。结合案例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逃离现场的行为不应仅从客观角度评价,应结合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进行判断,做到主客观相统一。行为人基于自救脱离现场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应认定为逃逸,而且逃逸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应存在停止状态,并非公安机关介入前脱离的均属逃逸。针对自首认定问题的讨论,本文从自首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及自首与履行行政义务的关系角度进行分析。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不等同于普通自首两者既类似又存在区别,笼统的扬弃会导致对法律的机械理解和适用。其次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有义务立即报警并积极救助伤员,但此种义务仅为行政义务。并不能因行政义务的履行与否影响刑法中自首的成立。另外,根据自首的认定标准,不仅要求行为人主动归案,还需如实供述。基于此,自首的认定标准显然高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肇事者的要求。正因自首的认定与行政义务的履行属不同的评价标准,故不应以行政义务的履行否认自首的判定,两者不存在双重评价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