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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自由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为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法律所确认和保护。我国是非常重视对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保护的。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即侵犯通信自由罪。但是,本罪的现有规定没能及时地反映社会生活发展的新变化,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缺陷。本文一共分为五节,探讨了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若干重要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第一节是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犯罪客体。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作者在区分通信和通讯的不同含义的基础上,阐述了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相关问题。通讯一般指利用电讯设备等传递消息,而通信除此之外,还指利用书信进行联系,通信的内涵比通讯丰富得多,通讯只是通信一方面的内容。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包括通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通信自由是指公民与他人以各种方式进行正当通信的自由包括公民通信的自由和不通信的自由;通信秘密权利是指公民保护自己的通信秘密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在某些情况下也是受限制的。同时,作者还认为,单位的通信自由权利也应该成为本罪的犯罪客体,受刑法的保护,这对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以及社会生活都具有重大的意义。第二节是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犯罪对象。普遍的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信件,但是对其具体的含义却众说纷纭。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哪些信件是他人信件;二是什么是信件。作者认为,为了更广泛的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他人信件应该包括公民、单位之间的信件,而信件是指以一定的方式向他人发送的用于传递消息互相联络的文字材料或具有可视性的非文字性物品或其二者的混合,包括传统信件、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短信息、混合信件。虽然这个概念跟我们对信件的通常理解有比较大的不同,但出于惩治<WP=4>犯罪和保护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需要,作这样的解释是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的。第三节是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节主要探讨三种行为方式的含义及其相互的区别。隐匿他人信件是指行为人未经他人许可或者未依照法律规定,隐藏发信人或收信人遗弃的信件以外的他人信件,致使他人无法获取信件的行为。毁弃他人信件是指行为人未经他人许可或者未依照法律规定,损坏或者抛弃发信人或收信人遗弃的信件以外的他人信件,致使他人无法获取信件的行为。非法开拆是指行为人未经他人许可或未依照法律规定,破坏他人信件封缄的结构或以其它方法破坏他人信件封缄的功能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同时又满足非法性和情节严重两个条件时,成立侵犯通信自由罪。由于电子信息的特殊性,本节还探讨了电子邮件和短信息与传统信件所不同的一些问题。第四节是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认定。本节分三小部分:罪与非罪的区别、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和罪数形态问题。在第一小部分中,作者认为,合法的扣押行为是不能成立犯罪,但是对于私家侦探行为、误收、误拆他人信件的行为以及其他侵犯通信自由权利的行为如冒用他人名义通信的,非法获知他人通信秘密的,非法泄露他人通信秘密的,恶意通信的等等,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符合刑法规定的,则成立本罪,否则不成立本罪。在第二小部分中,主要讨论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区别和联系。犯罪主体的区别是两罪的本质区别,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主体是邮政工作人员,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主体是16周岁以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非邮政工作人员以外的公民。另外,就犯罪客体而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还侵犯了邮政部门正常的管理活动。学界大多认为,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在客观方面还必须是利用职务便利或工作之便实施犯罪,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除了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的差别,两罪在其他方面基本是一致的。第三小部分中,作者主要探讨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牵连犯和法条竞合犯的问题。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一般采取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而对于法条竞合犯则根据竞合的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法律。第五节是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立法完善建议。作者认为,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通信手段呈现多样化和现代化趋势,我国刑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规<WP=5>定从1979年至今,没做任何的修改,已经很难适应新的社会环境下惩治和预防侵犯通信自由罪的需要。因此,完善本罪的立法已成为当务之急。完善侵犯通信自由罪,有两种不同的方案:一是仿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设立妨害秘密罪;二是继续保持刑法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从各方面修改完善。妨害秘密罪是一个类罪名,保护的是公民的隐私权,而隐私权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地位是不确定的,因此,设立妨害秘密罪的时机还不成熟。对于本罪的修改,包括以下几方面:扩大犯罪对象的范围;增加客观行为的种类;提高法定刑设置;完善对单位通信自由权利的保护;明确规定对窃财行为的处理以及相关罪名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