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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金融机构对信贷资金风险管控的日愈加强,现如今发生于商事主体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商业借贷均以借款人提供担保为原则。在此金融背景下,以非法占有钱款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先骗取第三人的信任获得担保再骗取银行贷款的双重欺骗案件应运而生。双重欺骗行为超出了简单的规制两者之间行为的传统诈骗罪的构造,担保人的加入使财产损失具有流动性,造成了被害人认定无法确定的问题。因此,对于双重欺骗行为的罪数认定、刑法定性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均存在诸多争议。本文首先对双重欺骗型案件的典型类型进行了归纳与整理,探究争议发生的本质。因该类案件中的部分要素涉及民事领域,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问题,因此本文首先将深入分析案件中的刑民要素,在此基础上,经过因果关系分析与构成要件分析探究双重欺骗行为的刑法定性。第一章,概述担保贷款双重欺骗型案件。第一,通过对司法裁判文书的整理归纳出案件的典型类型。第二,总结争议焦点。经梳理发现,该类案件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犯罪行为数量与罪名的适用上。第三,分析争议产生的实质。争议的产生盖因对案涉合同效力的理解、对担保履行行为的评价、对财产损失的认定、贷款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等问题的认识不同所致。第四,分析当前争议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就目前讨论的成果而言,担保合同的效力状态及被害人的认定应当明确,并应注重对行为进行犯罪构成的分析。第二章,讨论双重欺骗型案件中的刑民问题。第一,讨论担保的属性。就双重欺骗型案件中常见的保证、抵押与质押三种担保方式而言,根据物债二分原则,保证的本质是请求权,是以抽象的债权为指向的财产性利益;而表现为抵押与质押的担保物权是支配权,是以具体财物为指向的“财物价值”。财产性利益是“财产”的下位概念,是我国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同时也是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担保物权是物上的权利,在刑法上的保护地位应与所有权、占有权相同,是财产犯罪保护的重要法益。第二,确立刑民交叉问题讨论的前提为刑民分立。对案件中合同效力等民事要素的分析应遵循刑民分立的原则,避免公权力过度侵入私法领域。第三,分析案涉合同的效力。犯罪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根据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因欺诈签订的合同效力为可撤销,因此主债权人金融机构可以行使撤销权。第三章,论述双重欺骗行为的刑法定性。第一部分,分析因果关系。首先,确认是否存在财产损害结果。诈骗类犯罪是结果犯,因此进行因果关系分析时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出现了刑法评价的财产损害后果;若有,再分析损害结果是否可以归因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基于整体财产减少说的立场,若行为人提供了足额的担保申请贷款,银行在处分贷款时就已经获得了担保权,因此不存在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即使银行行使撤销权撤销借款合同也不影响对财产损失的判断,按照德国判例的通说,财产损失的判断时点为处分行为发生时,在银行处分贷款的时点,担保合同有效,银行已基于担保合同获得相应的担保权;而在非足额担保的情形,担保人与金融机构均存在财产损失。其次,分析财产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足额担保的情形下,欺骗行为使担保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或利益,财产损失与欺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未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行为人提供的真实担保及通过欺骗行为伪造出的其具有履行能力的假象是银行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贷款的两个重要原因,所以可以肯定两重因果关系的存在。第二,对犯罪构成进行分析。首先,在提供了足额担保的情形下,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式与担保人形成了委托担保关系,基于委托担保关系担保人为行为人提供担保、处分了担保财产,此后行为人再通过银行将上述担保财产变现后逃匿或隐藏贷款,上述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成立对担保人的合同诈骗罪。在这种情形下,金融机构不存在实际的财产损失,根据“利益法益观”的观点,对于不具有具体法益损害的单纯的秩序不法的行为不应该以犯罪认定。其次,在非足额担保的情形下,存在着两个欺骗行为与两个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同时均存在因果关系,看似构成数罪,但是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一个概括的故意,根据构成要件标准说的罪数理论,犯罪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只符合一个齐备的犯罪构成,对其行为应以全部犯罪金额为基础,择一重罪论处。在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下,合同诈骗罪不存在成立的空间。关于是否成立骗取贷款罪,在足额担保情形下,银行没有财产损失,行为人未造成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形,也没有造成贷款损失的现实威胁,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在非足额担保的情形下,金融机构存在财产损失,若达到犯罪数额标准的,行为人可构成骗取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