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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以其所具有的填补损害和预防威慑功能为投资者提供切实的安全保障。我国现行法律体制注重对证券内幕交易进行行政和刑事方面的制裁,而对其民事责任问题还仅限于原则性规定,关于赔偿请求权人的认定、赔偿义务人的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以及采取什么样的诉讼程序等方面的难题尚未解决。本文采用案例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对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进行探讨,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见解:与内幕交易人在同一天进行反向交易的善意投资者可认定为内幕交易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损害赔偿的义务人除了包括公司内幕人员和推定内幕人员之外,还应包括消息受领人员和盗用信息人员;投资者只要证明内幕交易人未披露内幕信息并且自己受有损害,则因果关系就无需证明或直接推定具有因果关系;计算赔偿金额不应体现惩罚性而应建立在原告的损失数额之上,同时限定在被告所获利益或避免的损失范围之内;在我国的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诉讼中适合引入任意的诉讼担当机制。全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外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概念”。本部分重点着眼于从构成要素的角度把证券内幕交易定义为:内幕人员或其他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的活动。在此基础上把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界定为:内幕交易人员因从事内幕交易行为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第二部分:“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构成要件”。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性质适宜认定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其性质上的特殊性在于极少数情况下尽管会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但民事责任侵权化倾向特别明显。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有四部分组成: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内幕交易的损害事实仅限于纯粹的经济上的损害。内幕交易行为的违法性不但表现为内幕交易人违反法律对其所设立的义务,而且表现为内幕交易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了侵害。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的复合因果关系,其特殊性的基本表现是推定因果关系的大量使用。内幕交易人的主观过错应该区分内幕交易行为的不同类型而各有不同。第三部分:“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要追究内幕交易人的民事责任,美国原告享有明示的民事诉权和默示的民事诉权,在英国只能提起普通法上的诉讼,在德国由法院根据其民法裁决,在日本试图通过对现行法解释来解决,在香港未作专门规定,在台湾详细规定了内幕交易人的短线交易责任和知悉内幕信息的不作为责任,在我国大陆2005年才确立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但仅有原则上的规定并无具体实施细则出台。目前最值得大陆借鉴的是美国和台湾地区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第四部分:“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完善该制度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预防与遏止内幕交易的发生,有利于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有利于强化司法在最终解决纠纷中的功能,因此是非常必要的。建议我国立法采“同时交易说”明确规定赔偿请求权人的认定标准,扩大赔偿义务人的范围,规定内幕交易受害人无需证明因果关系或直接推定具有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为“差价计算法”,完善内幕交易民事代表人诉讼制度,增设诉讼担当制度,以完善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