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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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动产价值变得巨大,动产抵押逐渐也成为现代社会重要的融资担保方式之一。动产抵押的设定不需要转移抵押动产的占有,因而便存在着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动产的可能。动产抵押物转让之后,一方面,债务到期无法得到清偿时,抵押人可能已将所得价款挥霍一空,抵押权人的债权便无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不管是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还是限制抵押动产的转让不承认物权发生变动,买受人都有失去对动产财物所有权的可能。因此,动产抵押物转让的过程中,牵涉到抵押权人、抵押人、买受人三者之利益。若不能有效化解因转让而带来的纠纷,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根本就会受到质疑。抵押人究竟能否在抵押期间内将抵押财产转让给他人,为不同的国情及历史所影响,各国立法者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主要有自由转让的立法模式、通知生效的立法模式和抵押人同意的立法模式。考虑到抵押制度设计的初衷便是保证抵押权人可就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以保障债权,因此立法模式的设计应将保障抵押权人利益置于首位,同时不忘平衡抵押人与买受人之利益。至于我国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设计,因立法者态度曾一再改变,法律规定便也有所不同。《物权法》出台之后,对《担保法》和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了部分修改,因而现行的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采抵押人同意模式。但是《物权法》就此方面的规定仍有许多模糊不足之处:第191条规定未获得抵押权人同意时不得转让抵押物,那么该转让行为的法律后果究竟如何?动产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情况下,善意买受人获得动产财物的所有权,抵押权人的权益失去保障,是否应予以特别救济?考虑到现行登记公示制度的局限性,我国现行动产抵押物范围的规定又是否合适?对于背信弃义的抵押人,又是否需要惩罚手段以规制其转让之动机?以上问题的解答,对完善我国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在对限制动产抵押物转让的立法模式予以肯定的同时,可以在《物权法》的大框架之上,对擅自转让动产抵押物行为的法律后果予以完善,明确转让行为带来的债权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此外,通过对域外民法典的借鉴,确认抵押权人在动产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情况下对抵押物转让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根据现实情况,对动产抵押物的范围进行合理限缩;对不诚信的恶意抵押人施以惩治。法律追求效率与公平,一个完整体系的构建,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动产抵押物转让过程中存在的弊端,从而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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