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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破产制度是一项古老而恒新的法律制度,从古罗马发展到今天,自然人破产制度已在世界大多数国家通行。本文先探讨了我国自然人破产立法的必要性和主要障碍的排除,后采用系统论的观点研究了自然人破产中的破产原因、破产财产与自由财产制度、破产免责制度、破产失权与复权制度等核心问题。
本文定义的自然人破产是指所有法律上或事实上以承担无限财产责任为基础的商自然人和一般自然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全部或大部分债务而在公权力的干预下进入法定财产平均分配给所有债权人的状态。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无论从理论上说还是从现实来看都势在必行。作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三大配套制度,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个人信用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过去曾被认为是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主要障碍,但现在它们已逐步完善,这些障碍已可排除,我国具备了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我国自然人破产原因应采概括主义,以防止破产案件泛滥为指导原则,不能清偿宜作为一般破产原因,但对于债务人申请破产则需更严格的要求,申请遗产破产需有特殊规定,我国不宜把“即将无支付能力”规定为破产原因。破产财产应采膨胀主义,自破产宣告始到破产程序终结止,破产人所有一切应用于破产债权分配的财产均为破产财产,自由财产的立法例应是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相结合的混合主义,我围应规定破产人自用房产、破产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必需品、破产人职业必需品和专属于破产人自身不可让与的财产权利等四类为自由财产,其中前三类要设定价值上限。破产免责制度应采许可免责主义,具体制度包括免责的条件、免责的例外、免责的撤销等。破产失权制度应采当然形成主义,破产失权的内容应分别在破产法和其他公私法上有所体现。破产复权制度的主体应与失权主体一致;破产复权的启动模式应采当然复权和申请复权相结合的混合主义;在申请复权场合,我国宜采取一次性全面复权的形式;破产复权的条件应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