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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认为是信托关系,也有的认为是代理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则大多认为是委任关系。尽管各个国家的判例、立法和学理对董事与公司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不一样,但都一致认定,基于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董事在享有更大的经营决策权、业务执行权及对外代表权时,必须对公司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忠实义务即是董事应该对公司承担的除注意义务之外的另一义务类型。忠实义务对董事的基本要求是,董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必须忠诚于公司利益,当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中的便利地位谋取不正当个人利益。 考察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判例、立法和学理,我们发现,董事忠实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最主要的,也是最能体现忠实义务的基本内涵和特征的是自我交易之禁止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和禁止篡夺公司机会的义务。除此之外,随着证券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公司要约收购活动的发生日趋普遍。当目标公司面临着被收购的威胁时,公司董事维护其现有职位和既得利益与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之间很多情况下会出现两难选择。在这种特别时期,用忠实义务规则规范董事的收购防御行为以及反收购措施的具体执行行为,意义尤为重大。所以,文章用较多笔墨重点阐述了以上四种主要义务形态的基本规则,其他次要的义务形态则不做过多的论述。 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团董事忠实义务制度属一民商法课题,故本文仅讨论董事的民事法律责任,而不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处罚。从性质上讲,董事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债务不履行责任,即违约责任。在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同时又损害公司财产权的情况下,董事还得承担侵权责任,这时便出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从责任形式上讲,董事对公司主要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此外,公司还可对董事违法所得行使归入权。至于追究董事法律责任的途径,也是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法律责任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内容,文章中一并予以阐述。 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的条款较多,然而仍存在着许多不可忽视的缺陷。为发挥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的规范实效,应从以下方面予以改进:首先,明确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次,设计可操作的程序性规则,平衡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利益关系;再者,进一步完善董事忠实义务的实体内容;最后,健全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