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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犯是我国刑法理论中非常混乱的一个概念,学说林立,观点纷纭,几乎每个学者对吸收犯都有自己与众不同的理解,让初学者如坠雾里,不知所措,也往往让理论研究者望而却步,头疼不已。在理论上对吸收犯进行研究,一方面可以对吸收犯问题进行细致的梳理,提出相对合理的理论观点,从而走出吸收犯的理论迷宫;另一方面,以研究吸收犯为契机,重新廓清各种罪数形态的界限,从而为建立更为科学的罪数理论体系作出一定的贡献。对吸收犯进行研究不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还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在司法实践中罪数问题并不罕见,而吸收犯在罪数问题中曝光率又很高,因此,司法实践迫切需要刑法理论给予指导。然而,理论上的混乱带来了司法实践的迷茫。由于缺乏统一且具有说服力的理论观点,不同的司法工作人员可能会对同一案件在吸收犯问题上作出截然不同的判断,进而影响到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科学性。这在微观层面上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做到“胜败皆服”;在宏观层面上不利于司法权威的建立,破坏了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基于以上的考虑,本文在充分研习先期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吸收犯的一系列问题展开研究。本文由导论、五章正文共六部分组成。 导论部分通过对吸收犯理论研究现状以及吸收犯概念争论的介绍,提出研究吸收犯时必须解决的问题。新中国刑法学对吸收犯的研究历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上个世纪80年代是新中国刑法学对吸收犯研究的起步阶段,该期间的研究成果奠定了新中国刑法学研究吸收犯的基础;上个世纪90年代是新中国刑法学对吸收犯研究的发展阶段,理论界对吸收犯展开了深入的讨论,形成了众多理论学说;2000年以来是新中国刑法学对吸收犯研究的深化阶段,这一期间理论界虽然加大了对吸收犯的研究力度,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形成统一观点,也没有取得突破性的研究成果。 概念是理论的逻辑起点,以不同概念为基础建构起来的理论大厦必然不同。我国刑法理论界在吸收犯问题上展开混战的直接根源是不同学者对吸收犯概念有着不同认识。通过对吸收犯概念的细致梳理,本文认为吸收犯概念的属概念应当是“罪数形态”,吸收犯的概念应当表明吸收犯的本质特征,而不能仅仅对现象进行描述。与此同时,本文还发现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吸收犯的认识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着完全不同的看法:吸收犯是实质的一罪,还是处断的一罪?吸收犯是罪的吸收还是行为的吸收?吸收犯是同质吸收,还是异质吸收?吸收犯发生的机理是什么?本文将带着这些问题对吸收犯展开系统全面的研究。 第一章“吸收犯比较论”主要探讨了日本、德国、意大利、韩国、英国、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中的吸收犯问题。 日本刑法理论尽管没有吸收犯的概念,但是对于吸收犯概念所对应的刑法现象日本学者要么在包括一罪中,要么在法条竞合中加以研究。虽然日本刑法理论存在上述的分歧,但却在以下几个方面达成共识:不论是包括一罪说,还是法条竞合说,都认为吸收犯所指称的刑法现象属于本来的一罪,在罪数本质上属于一罪,同时认为吸收犯问题涉及到价值判断,单纯依靠构成要件之间的形式解释是行不通的,只有通过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才能得到准确的答案。 德国刑法理论同样没有吸收犯概念,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吸收犯的相关问题属于法条竞合的研究范畴。德国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吸收犯实际上是可以分别归入法条竞合的补充关系或者吸收关系中。将过渡性犯罪以及共同犯罪中不同的参与形式归入法条竞合的补充关系是恰当的,但是将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以及典型的伴随犯归入到法条竞合的吸收关系之中则有研究的余地。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对吸收犯的态度存在着否定、肯定、再否定的过程。吸收犯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中曾经被认为与广义的吸收关系等同,是广义吸收关系的简称。后来严格区分吸收犯与吸收关系的学说一度占据支配地位,该学说认为吸收犯属于数罪的范畴,而法条竞合中的吸收关系只能成立一罪。目前,非常有力的观点以德国刑法理论为基础指出,吸收犯的相关问题可以通过法条竞合的补充关系或者吸收关系来处理,吸收犯没有存在的价值而应当取消。 意大利刑法理论没有吸收犯的概念,但是意大利刑法理论探讨了法条竞合、发展犯以及不可罚的事前行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等问题。意大利刑法理论中的发展犯在性质上属于法条竞合中的补充关系,完全可以通过法条竞合理论解决相应问题。所以,从整体上看吸收犯问题在意大利刑法理论中也是通过法条竞合予以解决的。 韩国刑法理论中没有吸收犯的概念。对于吸收犯问题,韩国刑法理论接受德国刑法理论的主张按照法条竞合的补充关系或者吸收关系来处理。 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在罪数判断上严格执行构成要件标准,吸收犯没有存在的理论空间。 通过对其他国家、地区吸收犯问题的考察,本文得出以下结论:吸收犯不是刑法上的概念,而是刑法理论上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没有吸收犯的生存空间,只有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刑法理论中,才会出现吸收犯问题。吸收犯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刑法理论中并不是通行的概念。吸收犯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创造出来的概念。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地区刑法理论中虽然没有吸收犯的概念,但是对吸收犯问题同样是加以研究的,不过有两种不同的研究视角,一种是以德国刑法理论为代表,通过法条竞合的补充关系或者吸收关系予以解决;另外一种是以日本部分学者为代表,将之视为包括一罪。从整体上来看,通过法条竞合处理吸收犯相关问题得到更多国家刑法理论的支持。然而法条竞合理论中的吸收关系是通过价值判断加以联结的,与法条竞合中的特别关系、补充关系不同,因此不能作为法条竞合的一种类型,这恰恰为吸收犯提供了生存空间。 第二章“吸收犯吸收形式论”主要针对刑法理论界提出的若干吸收犯吸收形式进行甄别。关于吸收犯的吸收形式,我国刑法理论提出了从一形式说到六形式说六类不同的主张,而且在每一类中又有不同的观点,理论分歧非常严重。由于三形式说和六形式说在刑法理论界占据着支配地位,因此本文以三形式说和六形式说作为研讨吸收犯吸收形式的中心。 在确定吸收犯吸收形式时首先应当遵循逻辑划分的基本规则,避免划分标准的混乱而带来划分子项的重叠。同时,吸收犯的吸收只能是犯罪之间的吸收,行为之间不可能产生吸收关系。因为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一行为不可能被另外一行为所吸收;而犯罪是法律对客观行为评价的结果,由于评价标准之间存在包容性以及评价过程中由价值判断因素的参与使得犯罪与犯罪之间的吸收成为可能。 主犯构成之罪吸收从犯、胁从犯构成之罪不是吸收犯的吸收形式之一,因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只是共同犯罪人内部刑事责任的认定与划分问题,一个共同犯罪人要么是主犯、要么是从犯、要么是胁从犯,不可能兼而有之,所以所谓主犯吸收从犯或者胁从犯的说法是不可能出现的。 符合主犯条件的实行犯构成之罪吸收教唆犯、帮助犯、次要实行犯构成之罪不是吸收犯的吸收形式之一。因为规定正犯的基本犯罪构成与规定共犯的修正犯罪构成存在着默示的补充关系,上述情形应当适用法条竞合的补充关系。 既遂犯吸收预备犯或者未遂犯,未遂犯吸收预备犯不是吸收犯的吸收形式。因为规定既遂犯的基本犯罪构成与规定未遂犯的修正的犯罪构成以及规定预备犯的修正犯罪构成之间,都是为了保护网一法益,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交叉关系,应当按照法条竞合的补充关系来处理。 符合加重犯罪构成之罪吸收符合普通犯罪构成之罪或者符合普通犯罪构成之罪吸收符合减轻犯罪构成之罪不是吸收犯的吸收形式。因为无论是加重的犯罪构成还是减轻的犯罪构成都以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条件,与定罪无关而只是涉及量刑问题。所以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连续犯罪的意图,则认定为连续犯,如果没有则认定为同种数罪。 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不是吸收犯的吸收形式。因为所谓“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内容与“符合主犯条件的实行犯构成之罪吸收教唆犯、帮助犯、次要实行犯构成之罪或者主犯构成之罪吸收从犯、胁从犯构成之罪”只是在表述上存在差异,其实质是内容是完全一致的。所以,同样应当按照法条竞合来处理。 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不一定是吸收犯的吸收形式。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是以坚持异质吸收为基础,强调只能是不同罪名之间才能存在吸收关系,这与既遂犯吸收预备犯不同。本文认为只要不同犯罪之间存在社会经验意义上的必然联系,则可以成立吸收犯。与之相似,犯罪既遂与犯罪中止发生竞合,只要存在经验上的必然联系,也可以成立吸收犯。上述成立吸收犯的两种情形都可以统一于典型的伴随犯中。典型的伴随犯是吸收犯的吸收形式之一。 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不是吸收犯的吸收形式。因为所谓的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的内容与六形式说的“既遂犯吸收预备犯、既遂犯吸收未遂犯”以及“符合主犯条件的实行犯构成之罪吸收教唆犯、帮助犯、次要实行犯构成之罪”没有任何的区别。所以,也应当按照法条竞合的补充关系来处理。 前行为吸收后行为或者后行为吸收前行为是吸收犯的吸收形式之一。因为吸收犯的数个在时间上通常存在前后关系,所以要么是前行为吸收后行为,要么就是后行为吸收前行为。然而这种吸收形式没有任何理论价值。 实害行为吸收危险行为不是吸收犯的吸收形式。因为实害行为吸收危险行为实际上是实害法吸收危险犯法,应当按照法条竞合处理。 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是吸收犯的吸收形式之一。因为吸收犯的数个犯罪之间通常是可以分出轻重的。但是吸收犯这一吸收形式科学表述应当是重罪吸收轻罪。 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内容非常复杂,在特指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情况下,是吸收犯的吸收形式之一。 第三章“吸收犯存废论”主要从正反两个方面论证了吸收犯概念宜存不宜废。 首先,本文反驳了吸收犯废除论的观点。第一,认为吸收犯在理论上没有逻辑基础的观点实质上混淆了刑之吸收、行为之吸收和犯罪之吸收的关系,并不足取。第二,吸收犯是客观存在的现象,保留吸收犯概念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定罪量刑并促进刑法理论的发展。第三,吸收犯与牵连犯、连续犯等其他罪数形态之间存在严格界限,吸收犯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其他罪数形态不能替代吸收犯。第四,吸收犯的吸收之罪已经完全评价了犯罪分子的行为,因此吸收犯的存在不会纵容犯罪分子。第五,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出现吸收犯的字眼,但是吸收犯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按照社会一般观念认定吸收犯与罪刑法定的精神实质完全契合。第六,吸收犯概念虽然具有模糊性,但是该模糊性是刑事司法裁判的性质特征所决定的,是不可避免的。吸收犯概念的模糊性会引发法官的价值判断,但是法官的价值判断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其裁判结果具有相对的客观性和可检验性。第七,吸收犯虽然是舶来品,但是它是随着两次大规模的法律移植和长时间的司法适用,与我国的司法传统并不会必然冲突。 其次,本文还论证了吸收犯存在的理论基础。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以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吸收犯存在的理论根据,而期待可能性理论由于其自身的不足之处,不能成为吸收犯存在的理论依据。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吸收犯概念是不能取消的。 第四章“吸收犯罪数本质论”在剖析了行为理论、行为个数判断理论基础之上论证了吸收的罪数本质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行为个数与罪数本质有密切联系,所以本文在探讨吸收犯的罪数本质时选择从行为理论切入。关于行为理论,存在着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人格行为论和社会行为论。因果行为论虽然简单明了,但是难以解释不作为的行为性,所以其影响力日益减小。目的行为论抓住了目的是人的行为的本质属性这一特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由于无法解释过失行为,所以其科学性又遭到质疑。人格行为论认为行为是行为人主体人格的外化,体现了一定的理论张力,但是由于该理论实际上混淆了行为与责任的关系,并没有得到多数学者的支持。社会行为论认为,行为是指由有意的活动引起的社会外界的变更,行为应当具备有体性、有意性和社会重要性三个要素。本文赞同社会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中的社会重要性概念虽然具有模糊性,但这是任何理论不可避免的。社会重要性概念具有规范评价的性质,但它是社会规范的评价,与法律规范的评价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社会行为论不但可以说明作为和不作为,也可以说明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对于忘却犯同样可以解释,所以有利于发挥行为的界限机能。 对行为个数判断研究较多的是德国刑法理论。然而,德国刑法理论认为行为竞合论中的行为与行为理论中的行为并不同相同,导致了德国刑法理论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行为概念。本文认为,无论是行为论中的行为还是竞合论中的行为都是法律评价的客体,两者是完全相同的,并不会因为评价内容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在证明了社会行为论的科学性之后,判断行为的个数应当以社会行为论的观点为依据。其他的行为个数判断理论,无论是以物理动作为标准,还是以结果为标准,抑或是以犯意为标准都是不恰当的。刑法理论中比较流行的观点是以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个数作为判断行为个数的标准,这同样是不合理的。这一主张实际上是混淆了行为个数的判断标准和罪数的判断标准,进而导致罪数理论陷入循环论证的僵局之中。 关于吸收犯的罪数本质存在着实质的一罪说、处断的一罪说和包括的一罪说三种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罪数的判断标准具有科学性。根据这一标准,吸收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成立数个犯罪,吸收犯的罪数本质只能是处断的一罪。 第五章“结论”主要讨论了吸收犯的概念、特征及其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区别。吸收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数个不同犯罪构成,成立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但是由于数个犯罪之间存在着经验上的必然联系,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以一个犯罪定罪处罚就足以完全评价行为人的行为,而对另外一个犯罪置之不问的一种罪数形态。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和典型的伴随犯是吸收犯的两种情形。吸收犯的特征为:吸收犯的数个犯罪之间存在着经验上的必然联系是吸收犯成立的客观基础;社会一般观念是吸收犯成立的认识基础;吸收犯只能是异质吸收;吸收犯只能是犯罪之间的吸收;吸收犯的罪数本质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吸收犯的处罚原则是按照吸收之罪定罪处罚,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问。 吸收犯与想像竞合犯的主要区别为:吸收犯的数个犯罪之间存在经验上的紧密联系,想像竞合犯的数个犯罪则由于行为人实施的特定行为才偶然地将两个犯罪联系起来;吸收犯的数个犯罪之间存在主从附随关系,想像竞合犯的数个犯罪之间是并列关系;吸收犯属于罪的吸收,想像竞合犯属于刑的吸收;吸收犯按照一罪定罪处罚充分评价了行为人的行为,而想像竞合犯按照一罪定罪处罚并不能完全充分评价行为人的行为。 吸收犯与连续犯的主要区别为:吸收犯数个犯罪的罪名是不同的,连续犯数个犯罪的罪名必须是相同的;吸收犯的数个犯罪存在主从附随关系,连续犯的数个犯罪是并列关系;吸收犯的数个犯罪之间的密切联系是基于客观的社会经验,具有客观性,连续犯的数个犯罪之间的联系是基于行为人主观上连续的犯罪意图,受行为人主观意志影响。 吸收犯与结合犯的主要区别为:吸收犯不需要法律的明确的规定,而结合犯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吸收犯的被吸收之罪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结合犯中被结合的犯罪是独立的犯罪;吸收犯中吸收之罪与被吸收之罪之间是包含关系,结合犯中被结合之罪之间是并列关系。 吸收犯与结果加重犯的主要区别为:吸收犯不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结果加重犯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条件;吸收犯的罪数本质处断的一罪,结果加重犯的罪数本质是实质的一罪;吸收犯的数个犯罪构成是独立的犯罪构成,结果加重犯中不存在数个独立的犯罪构成。 关于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关系,存在等同说、包容说和区别说三种不同的见解。本文认为应当严格区分吸收犯与牵连犯,两者的区别主要为:吸收犯的数个犯罪存在着必然联系,数个犯罪之间的关系比牵连犯的数个犯罪的关系更为密切;吸收之罪的不法内容包括了被吸收之罪的不法内容,牵连犯中重罪的内容不包括轻罪的内容;吸收犯的数罪之间是主从附随关系,牵连犯数个犯罪处于同等被评价的地位;吸收犯的数个犯罪之间的必然联系是依据犯罪事实发展规律所得出的结论,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联系受到行为人主观牵连意图的影响;处罚上,吸收犯绝对排斥数罪并罚,而牵连犯不排斥数罪并罚。 吸收犯与法条竞合的区别主要为:在判断顺序上,吸收犯在数罪后成立后再就两罪的违法内涵有无包摄关系进行判断,法条竞合是从刑罚法规规范层面分析探讨犯罪规定的涵摄交割关系;吸收犯是基于犯罪之间的经验联系,所以判断吸收犯是否成立需要判断主体价值判断的介入,法条竞合是法条之间的逻辑联系,无需价值判断;吸收犯以犯罪行为为中介,法条竞合是法条之间的关系,不以行为为中介;吸收犯是处断的一罪,法条竞合是实质的一罪。 吸收犯与转化犯的区别主要为:从发生的时间上看,吸收犯的重罪可能发生在轻罪的前面,也可能发生在轻罪的后面,转化犯的轻罪只能发生在重罪之前;吸收犯的成立不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转化犯的成立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条件;吸收犯按照重罪定罪处罚是因为重罪吸收了轻罪,转化犯发生转化是由于两罪构成要件要素的重合性和延展性,行为人行为的整体符合了转化罪的构成要件;吸收犯是处断的一罪,转化犯是法定的一罪。 吸收犯与包容犯的区别主要为:吸收犯的吸收之罪的不法内容包含了被吸收之罪的不法内容,包容犯的两个犯罪不法内容不存在包容关系;吸收犯的两个犯罪之间是主从附随关系,包容犯的两个犯罪之间是并列关系;吸收犯无需法律的明确规定,包容犯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条件。 吸收犯与选择犯之间存在着交叉关系,选择犯可以是吸收犯的一种表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