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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在证券期货市场中,传统市场操纵行为正逐渐被新型市场操纵行为取代。新型市场操纵行为的危害不亚于传统市场操纵行为,然而,通过对近年的数据进行统计,在市场操纵行政处罚案件数量不断攀升,且新型市场操纵行为不断涌现的同时,市场操纵刑事案件寥若晨星。而以虚假申报、抢帽子交易、尾市交易为主的新型市场操纵行为无法被《刑法》第182条明示的行为类型涵盖,如何对其进行规制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基于此,本文从市场操纵行为的行刑规制现状出发,论证新型市场操纵犯罪的规制路径,对市场操纵犯罪的本质进行探寻,明确市场操纵犯罪的主客观定罪标准,以将新型市场操纵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范围之内。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我国新型市场操纵行为的规制现状和所揭示的司法困境。在对关于市场操纵行为的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根据目前公开的案例,从数量和手段两个方面考察我国市场操纵行为的行刑规制现状,可以发现新型市场操纵行为逐渐涌现,但相关刑事案件数量极少。而新型市场操纵行为的出现揭示了三大司法困境,即我国现行立法的滞后、执法理念的矛盾和行刑衔接的困难,立法的滞后使得实践中对操纵本质的狭义界定无法涵盖新型市场操纵行为,而刑法谦抑性要求刑法坚守保障法地位,导致实践中在前置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刑法难以及时对新型市场操纵行为进行规制。第二部分主要是提出新型市场操纵犯罪的规制路径。在对域外新型市场操纵行为刑法规制方式进行考察后发现,通过对市场操纵犯罪兜底条款进行限制解释,探寻我国市场操纵犯罪的本质,是我国新型市场操纵犯罪刑法规制的最佳选择。从规范保护对象和规范保护目的两个维度进行理解,市场操纵犯罪的规范保护对象是投资者资本配置利益,规范保护目的是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误导投资者进行资本配置,故操纵犯罪的本质是滥用优势地位误导投资者进行资本配置从而损害投资者资本配置利益的犯罪行为。第三部分主要结合实践讨论新型市场操纵行为的具体认定。由于新型市场操纵行为具有隐蔽性,在对其入罪时需要先明确市场操纵犯罪的主客观标准。市场操纵犯罪作为具体危险犯,不要求实际误导投资者资本配置,但应以实际获取利益作为限制条件,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是该行为的动机,并不属于主观目的的内容。在对信息优势操纵进行认定时,应注意信息的界定,且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身份,而技术优势操纵在我国主要以虚假申报操纵的方式存在,对虚假申报的认定主要在于“不以成交为目的”的判断。第四部分主要讨论市场操纵犯罪兜底条款的具体适用。市场操纵犯罪“双重兜底”条款的争议实际上涉及对刑法谦抑性的理解,其强调刑法介入的慎重,从目前我国证券期货市场操纵立法现状以及违法犯罪现状来看,在立法层面实现刑法的谦抑性较难,实践中应当通过司法的合理介入实现谦抑性。对于纳入兜底条款规制范围的新型市场操纵行为,应尽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填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