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的法源——法学方法论视域下的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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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法源,即法律渊源,此乃法理学上的一个基本概念。在传统的西方法学理论中,对法律渊源的概念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理论问题并不缺乏研究,但是并未获致统一的结论,对于法律渊源概念的界定更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就我国的法理学研究来说,对法律渊源的概念界定大都是借鉴西方法学理论的成果,因此同样面临概念界定不一的困惑,学者们往往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和论述法律渊源,如法律的历史渊源、理论渊源、政治渊源、效力渊源、形式渊源等角度,都可以作为理解和论述时的不同指向。这使得法律渊源这一基本法理概念逐步地流于边缘化,久而久之,人们或对之弃而不问,或在论及时各自为政、自说自话,又或者采取大而化之的态度、简单地将其与“法的形式”相等同。这种研究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了部门法理论对法律渊源概念的理解和运用。  民法的法源,从概念的形成上来说,正是从部门法的角度对法律渊源这一概念进行的移用。从传统的民法理论来看,民法的法源问题属于民法的基础理论范畴,民法学者在对民法进行研究时,普遍都会对“民法的法源”这一问题进行专门探讨,纵观我国的民法教科书,大都在第一章即对民法的法源问题有所阐述。但受制于法理学上对法律渊源的通常界定,"表现形式说"在民法的法源问题上位居主流,在这样的"法源观"之下法律渊源往往只能涵盖制定法渊源,从而形成了一种制定法中心主义的法源理论。但问题在于,制定法终究存在着某种漏洞,法律的发展也总是滞后于现实生活,将所有问题都交给立法来试图一劳永逸地加以解决是行不通的。这就要求必须正视与重视在制定法之外存在的其它法源形态,探讨其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功能及运用,并对我国的民法法源进行体系化的建构。在这样的问题意识下,本文从方法论的视角进行观察,致力于法源方法论意义的揭示、我国民法法源体系的构建以及民法法源适用规则的探寻。  本文共分为六章:  第一章为导论,分四节主要介绍了本文的选题及意义、本文的研究进路、研究重点、研究方法、本文希望达到的创新之处以及本文所存在的不足之处。  第二章为"何谓法源:一个法理问题的追问与反思",主要围绕法源的基本概念而展开。在法源的概念界定上,西方与我国的法学理论都存在界定不一的情况,主流的观点将法的渊源同法的形式相混同,也因此引发了学术上的不少争论。从这一学术争论出发,本文针对两大法系不同时代以及不同法学流派的法源理论进行了历史考察。通过考察不难发现,传统法学理论对法源的界定主要定位于立法之维度,概念界定之争以及渊源与形式之辨都可归因于此点,而对于法源理论意义的阐发也归属在这个维度之上。  第三章为"传统的突破与方法的植入:民法的法源与法学方法",主要围绕民法的法源与民法的方法这一核心问题而展开。作为对传统法源理论的一种突破,本文将民法的法源问题融入到民法方法论之中进行理解。民法方法论所关注的焦点在于民法之适用以及适用的过程中所涉及到的裁判方法。方法论的植入意味着将法源作为一种裁判之方法而加以运用,对于这一观点的证成,本文着墨于必要性、可能性、正当性三个层面,并以此为基础尝试对我国民法法源的体系进行建构。在必要性的层面,传统法源理论赖以支撑的制定法实证主义在近代同现实生活的碰撞与交锋中将其弊端曝露无疑,人们逐渐将视线从制定法实证主义转向方法论,现实生活的迫切需求使得法源问题在方法论的范畴中进行演变成为一种必要。在可能性的层面,思考维度由立法向司法的转换为法源由传统到现代的突破提供了可能,而大陆法系代表国家之法典修正以及在司法实务中对法源所作的扩张,包括我国司法实践所引发的诸多问题都为以司法为中心的法源论提供了行动上的支持,从这个角度来说,可能性亦即可行性。在正当性的层面,从传统理论的发难方向入手,对相关问题--回应亦是一种论证思路,这些回应包括对法源与法律的区分、不同类型国家公权力的配置问题、法源作为方法与一般方法论的关系问题、作为方法的法源与立法的关系问题等。总的来说,正当性的寻求乃是基于一种社会法学的立场,而社会法学对现代法的影响是众所周知且普遍认同的。在民法法源的体系建构上,本文致力于制定法法源与非制定法法源的二元划分,这与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的传统划分在形式上较为相似,但在实质意义上存在差异,而针对我国的特殊情况,制定法法源又可作严格制度化的法源与准制度化的法源之区分,这一区分可以对司法解释在我国的法源地位作一种较为合理的解释。另外,非制定法法源的构成要素也在本章有所论及。  第四章为"体系整合:民法法源体系中特定法源类型的确定",主要围绕法源体系中几个重要且特殊的法源类型之确定进行探讨。在制定法法源体系之内,宪法能否作为民法之法源的问题存有争议,这一问题的解读关涉到宪法与民法关系的演变,关涉到我国宪政理论与实践下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定位。就法源类型的确定来说,从我国的实际状况出发,宪法并不具有可适用性,因此宪法条文并非我国民法之法源,宪法对民法的影响仍在于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的实质运用。对于习惯的法源地位而言,其悠久的历史以及其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已经具备充分的说服力,而就我国的情况来看,赋予习惯以法源地位具有诸多合理性与正当性,如果说仍然存在一定的阻碍,这大多来源于适用习惯将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度及滥用的担忧,不过这已经不能成为反对习惯进入法源之列的实质性理由。对于法理的法源地位来说,我国法律并未作明确的规定,而学者间也有不同看法。从比较法的借鉴来看,本文主张法理应作为民法之法源,其功能在于担当制定法与习惯法阙如时的造法依据,除此之外,法理亦有对制定法及判决正当性进行审查的功能。就两大法系对判例的运用来看,自始存在较大的差异,这源自于不同法系历史基础及法律风格的本质区别。对于我国来说,在制定法的传统之下,英美法式的先例判决并不可行也实无必要,判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补充制定法的功能,其并不能直接为法官在裁判中所适用,不过先例本身所承载的法理对新制度的创建以及同类案件判决的产生具有指导作用。  第五章为"方法探寻:民法法源的适用",主要围绕民法法源的适用原则与规则而展开。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源之规定带有明显的历史局限性,尚未与现代民法的法源条款接轨。对于这一问题,比较法上有诸多先进的立法体例,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检视与重构我国既有的规定实属必要。本文主张采用由瑞士民法典所开创并经众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所践行的法源立法模式,即在制定法之外,对习惯及法理等非制定法的法源地位同样予以明确,构建制定法法源与非制定法法源并行的二元化体系。在该体系的适用上,制定法法源具有优先于非制定法法源的适用次序,两者在解释的方法上也存在一定的区别。由于制定法法源内部体系是一个多阶性与多层性的构造,在适用中最大的问题体现为规范之竞合。在规范竞合问题的解决上,位阶原则、一般特殊原则、新法旧法原则都有适用之余地。在非制定法法源的适用中,最突出的问题在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在基本的立场上,应肯定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实际的操作中,以裁判方法与规则的明确和法官应尽义务的确认为中心的制度构建将担负起限制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的重要使命。  第六章为结论,对全文的主要观点进行了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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