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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犯罪属于传统的犯罪类型,但当今世界反腐败的形势却不容乐观,为应对日益严峻的腐败,犯罪联合国甚至制定专门的公约来打击腐败犯罪。我国的腐败犯罪情形也同样严峻,而诸多腐败犯罪中,尤以受贿犯罪的危害性最大,受贿犯罪已经直接威胁到政权的稳固,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但是面对当前严峻的受贿犯罪形势,一方面我国现有刑法有关受贿罪犯罪既遂标准的规定还较为滞后,对于打击和预防受贿犯罪存在着不尽合理之处;而另一方面刑法理论界有关受贿罪既遂标准的理论又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出现了受贿罪犯罪既遂理论难同国际先进立法规定接轨的情况。为找出更加适合我国国情与司法实际的新标准,首先笔者通过对我国目前最具影响力的犯罪既遂标准进行比较与分析,认为决定犯罪既遂标准的关键因素是个罪的法益。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只有采取正确的界定犯罪既遂标准的理论,并以此为指导才可能使个罪在认定犯罪既遂时得出科学合理的结论。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既遂就是行为对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产生实际侵害,而犯罪未遂则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法益产生侵害的威胁。坚持法益侵害说作为界定犯罪既遂标准的依据,更加符合犯罪既遂作为评价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标尺的属性,才能正确的界定个罪中不同行为对不同法益侵害的程度,以确定轻重合理的刑罚。其次,笔者以法益侵害说为依据,通过分析归纳国内外立法以及学者的见解,得出最能体现受贿罪本质属性的是“国民对公务行为的信赖”,它是受贿犯罪区别于其他腐败犯罪的重要标志,如此也更能契合立法者制定受贿罪的立法目的。最后,依据法益侵害说和受贿罪的具体法益将我国受贿犯罪既遂标准界定为:在区分索贿与收受贿赂的情形下,索贿型受贿罪的犯罪既遂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索贿行为后,其索贿的意思表示为他人知晓时成立受贿罪犯罪既遂;收受型受贿罪的犯罪既遂标准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贿赂时成立受贿罪的犯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