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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人口增加,人均占地面积较少,土地资源利用率低且浪费现象严重。土地使用权转让提升了土地利用率,加快了城乡一体化的进程。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经济快速发展,我国土地市场进一步扩大,出现了土地资源供不应求的现象,一些不法分子趁此机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谋取利益。这种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文章立足于司法实践,运用文献分析、综合分析、案例分析等方法,在梳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着重论述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认定中的突出问题,并提出立法及司法建议。除引言外,文章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立法沿革和犯罪特点。建国以来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土地禁止转让,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十分罕见。因此,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没有设立相关罪名。为更好适应经济发展的规律,解决土地使用权流转问题,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建设高速发展,土地需求量增加,不法分子利用违法转让土地的手段牟取利益的现象日益严重。为规制此类行为,1997年刑法228条增设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与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并列为选择罪名。近年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发案率明显增加,犯罪金额数目巨大而且犯罪手段五花八门,案件情节趋于复杂。这些犯罪特点对我们研究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立法与司法提出了新的要求。第二部分,论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为后文论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认定中的突出问题奠定基础。文章认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客观方面是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实施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一般要有牟利的目的。第三部分,分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认定中的突出问题。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在民事领域和公司法领域一般被视为合法行为。但是,股权转让行为情况复杂,不排除行为人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嫌疑,学术界对此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的认定也无统一标准;行政许可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必要程序,但行政许可取得的手段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也有一定的影响,已获行政许可的转让行为不一定阻却刑事可罚性;近年来,村委会、村民小组转让集体土地的案件越来越多,相关法律并未对其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做出明确规定。村委会与村小组在村民自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将其作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主体符合司法实践需求;2000年最高法做出的《关于审理破坏上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罪中的“情节严重”标准做出了具体解释,其中非法获利的数额是衡量“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准。但是,并未对其中的“非法获利”计算标准做出规定。地价和相关费用作为转让成本是否属于“非法获利”的范围,文章认为,要结合行为人开发、建设土地的目的进行分析。第四部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立法与司法建议。基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新特点和突出问题,应该进一步完善立法。文章建议,整合相关罪名,把现在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并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中,把选择罪名整合为单一罪名;充实现有罪状,把现在228条的简单罪状变为混合罪状;补充司法解释,以适应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新情况;做好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衔接,从而提升司法质量,准确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