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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现代公司逐渐采取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运作模式。股东作为公司经济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让渡给了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体现了明显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但是,我国的公司立法长期落后于这一社会现实,在处理一系列因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而导致的股东权和公司经营权冲突的案件中,常常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为了加强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在第152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股东派生诉讼系指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所遭受的某种侵害提起诉讼时,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的制度。
目前,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讨论,学者们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实体法上的制度价值及实体规则设计的阐述。然而,由于第152条规定的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规则的缺失,使得法官对这类案件的具体程序操作往往存在诸多疑问。任何法律上权利的实现都要依靠制度上,最终是程序上的完善设计予以保护。公司法引进了具有重大价值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相对于新修改的公司法处于“落后”状态,该类诉讼在相应的诉讼程序上缺乏必要的基本法律规则的辅助,使得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股东派生诉讼案件在具体程序处理上出现了巨大争议。
正确处理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问题,是启动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前提。作为启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派生诉讼的原告,其适格条件及当事人主体资格是程序论的一个重要内容,并且对程序的启动、进行以及诉讼主体权利义务的配置和展开都具有重要影响。我国的公司立法作为派生诉讼制度的一个框架性规则,并没有对原告资格问题进行详尽规定。相应的民事程序法也缺乏针对派生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程序性规定。致使现有的规定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解释上的巨大差异。本文的主旨是在派生诉讼制度价值理念的指引下,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原告适格问题展开详细讨论,焦点将集中在原告的适格性界定以及将公司法所规定的对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具体化。希望通过对立法上还未予明确的问题的理论探讨,使得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能够真正在司法实践中成功运作,成为切实保护股东权益的司法武器。
本文除序言和结论外,文章主体分为三章。
第一章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主要内容包括: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平衡理念、派生诉讼在我国的立法实践及司法实践以及股东派生诉讼主体资格研究的重要性。最后,序言还将本文的讨论范围限定在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原告适格问题的框架内。
第二章为股东派生诉讼起诉权的限制及其正当性依据。该部分通过各国都对派生诉讼原告资格进行一定限制这一现象引出对限制合理性,即限制的理论基础的讨论。其合理性包括派生诉讼制度本身对传统公司理论的突破、利益及价值平衡理念、当事人适格理论。其中当事人适格理论作为判断原告是否为正当当事人的基本标准,对哪些股东可以成为派生诉讼适格原告影响甚大,笔者也将主要笔墨放在此处,以便为文章主体部分讨论相关限制的具体解释问题做好理论铺垫。
第三章为本文的主要部分——对派生诉讼原告的具体限制,即股东派生诉讼的适格原告界定。限制分为主观性限制和客观性限制,客观性限制又包括持股数量限制和持股时间限制。在讨论每种限制时,笔者借鉴两大法系的不同立法模式,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分别对现行法的规定进行理论探讨。在主观限制方面,笔者通过对主观限制合理性的分析,建议在制度构建时增加主观方面的规定,并提出了一些主观方面立法应考虑的因素。在持股数量限制方面,笔者着重界定了派生诉讼权的共益权和少数股东权性质,并分析了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持股数量限制的具体规定。在持股时间方面,笔者通过当时持股原则、持股持续时间、起诉时持股以及诉讼中持续持股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在第三章的最后,笔者还分类论述了不同种类的股权对派生诉讼起诉权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