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预备犯,是指已经实施了犯罪的预备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形态。预备犯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预备犯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和方式一直在国内及国际刑法学界饱受争议。随着国际司法人权化改革,预备犯的处罚之改革已经被推到了风口浪尖之上。犯罪预备相关理论已经凸显出与国际刑法界通行做法不相接轨、不再适应社会发展总体趋势、并与我国犯罪论体系不协调等等一系列问题,已经到了亟待改革的历史关头。在传统刑法学界,预备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多层次的:其哲学根据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预备行为时所具有的相对意志自由;其实质根据是预备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法律根据是刑法规定的预备犯的犯罪构成;其事实根据是行为人实施了符合预备犯犯罪构成的实际行为。预备犯因其对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构成了严重的威胁而被刑罚处罚,但这并不表明所有犯罪的预备行为都应受惩罚,因为不是所有犯罪的预备行为都能构成预备犯。本文由导论、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分为三个部分进行论述。本文的第一章,以对预备犯及与其有可能相混淆的犯罪形态的比较研究为视角,探究预备犯的本质,以考虑增强预备犯处罚的实践操作性,防止相关法条虚置,弥补法条漏洞为期,深层次的挖掘预备犯的本质特征,通过预备犯与相关相似犯罪形态的比较,在对照中剥离出预备犯区别于其他犯罪形态最显著的特征,从而反思预备犯处罚的必要性及处罚的方式。在第一章中,笔者从预备犯和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入罪比较、预备犯和帮助犯的入罪比较、预备犯和犯罪预备的区别、犯罪预备行为和犯意表示的区别几个角度试图厘清几者的关系,从多层次的关系判断中凸显出预备犯的本质,从而为解答预备犯处罚的必要性奠定理论基础。本文的第二章,从预备犯相关理论在实践运用中所遇到的冲突和性质判断上的难点为视角,辅以相关疑难案例分析,通过对实践运用的相关争议的分析,以务实的解决实际问题为初衷,试图使得理论研究与实践相结合,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同时也通过理论结合实际的研究方法,透过宽泛复杂的社会想象透析预备犯的本质,为预备犯的相关立法修改提供思路。本文的第三章,从预备犯处罚与我国犯罪论体系重构的理论冲突角度,来探讨预备犯处罚的必要性。预备犯的处罚问题,是犯罪预备相关理论体系中争议最大的一个焦点问题,犯罪预备行为的处罚因为处罚成本较高,社会效益较小,取证困难等一系列问题而饱受争议。第三章从预备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对预备犯这个概念的合理性的质疑、预备犯在体系设置上欠缺合理性的质疑、预备犯处罚范围不明确的质疑、预备犯得减主义处罚原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方面来提出现行预备犯处罚相关规定的不合理性。同时,提出了预备犯相关立法修改的建议:首先,对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预备犯概念作出一些相应的调整。第二十二条的法条描述没有将造成严重后果的预备犯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预备犯进行区分,也没有表明犯罪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连接关系,以及没有表明犯罪预备行为的犯罪属性。这样将使得预备犯的范围过宽,打击面太大。应当将预备犯的概念界定为刑法分则中某些特定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不是任何的犯罪都有犯罪预备形态,只有特定的并且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具有预备形态的犯罪才有构成预备犯的前提条件,同时规定预备犯的构成必须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使得犯罪预备行为的危害后果和实行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同或相类似,正是这种对法益的不同质但同量的侵害,才使得犯罪预备行为具有同实行行为一样的社会危害性,也才能使得犯罪预备行为同实行行为一样被刑法予以否定评价。所以,刑法应当规定只对较为严重的犯罪进行预备犯处罚,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否极为严重,必然会在其法定刑的规定中反映出来。刑法应当设置处罚预备犯的分界点。其次,对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预备犯处罚原则作出修改。不能再笼统的将预备犯一味的比照既遂犯进行处罚。应当将应该处罚的预备犯和不应该处罚的预备犯分开,应该处罚的预备犯在刑法分则中予以明文规定,特别是对于实害犯而言,没有设置预备犯的必要。而将来的刑法仅对明文规定设置了预备犯的犯罪构成预备犯的情形进行处罚,而没有设置预备犯的犯罪不再处罚犯罪预备行为。同时,在进行是否设置预备犯的分类时,应当考量的因素是该类犯罪的犯罪客体是否是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法律关系、犯罪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对预备犯处罚的预防效果、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的主观恶性、对预备犯处罚的必要性等等因素。预备犯并不存在于所有的犯罪中,它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而且也不是所有直接故意犯罪中都存在预备犯。此外,预备犯之应然责任范围受刑法谦抑精神的制约。预备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但如何处罚预备犯,世界各国刑法规定并不一致。从古至今,预备犯之刑事责任原则大体上经历了一个处罚→不处罚→以不处罚为原则、以处罚为例外的变化过程,中外刑法对预备犯的处罚原则在立法上表现为三种:同等原则、必减原则和得减原则。比较而言,必减原则体现了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就我国预备犯处罚之立法而言,立法模式比较粗糙,它使得我国刑法对预备犯的处罚范围之规定欠明确化,而得减的处罚原则又没有真正反映出预备犯的特征,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当然,造成这种缺陷有其深层次的原因。鉴于此,有必要对我国预备犯处罚的立法予以完善,采取总则概括规定与分则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总则中规定预备犯的特征及其处罚的原则,并载明处罚预备犯以分则条文中有明确规定为限,再在刑法分则中对某些重罪规定其预备犯并予以处罚。这种修改模式是顺应国际刑法发展趋势和顺应社会发展规律的必然之举,坚持了我国刑法以客观主义为根本立场同时又采纳主观主义主张的抉择,惩罚严重的犯罪预备犯首先考虑的是其对法益造成的严重威胁,其次才是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其二,这样修改是为了解决在司法实践中预备犯处罚可操作性较差的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预备犯的处罚因为规范不明确,因此,法官在具体的执行操作之中要么不予处罚要么处罚幅度不合理引起各种争议。如果进行量化修改之后,相信这样的情况将得到大大改善,法官在具体处理案件的时候,将有章可循,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也就自然而然的避免了社会争议,对于稳定社会秩序,提高人民对于法律的信赖感都是有好处的。其三,这样修改有利于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通过这样的修改之后,可以使得刑法对于预备犯进行有目的有范围的打击,打击目标更加精准,打击目的得到更好的实现,矫正国际上对我国刑法打击面过宽的重刑主义印象,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统筹珍贵的司法资源,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其四,这样的修改对于弥补犯罪论体系协调方面存在的问题,也是有很大作用的。刑法学上对犯罪构成的叙述,不管是总论对一般犯罪构成还是分论对具体犯罪构成,均是以完成形态为标本的。那么行为的未完成形态(预备犯)是否具备成立犯罪的最基本的条件?犯罪构成作为解说刑法的一种工具,在司法实践中被当作模板一样被千百次的反复运用着,当然应该在解说路径和方法上尽量遵循立法前置性的完成形态思路。事实上,预备犯的处罚之相关规定,并没有遵循这种立法前置性的完成形态思路,反而对之进行了有罪推定,这对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是非常有害的。行为的未完成形态(预备犯)是否具备成立犯罪最基本的条件尚有争议,就被纳入犯罪论体系中进行刑法评价,这种本末倒置的做法使得犯罪论体系在协调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以上这些,都使得对预备犯相关法条进行修改成为了非常紧迫的任务。本文多采用具体案例研究方法,详细介绍了关于预备犯处罚的争论问题,以及实践上和理论研究的模糊点和疑难点,并对相关相似犯罪形态进行比较,找到其合理之处,也指出其缺陷和不足。本文提出的关于预备犯处罚立法修改的建议对传统刑法理论研究可能有一定的冲击,但是笔者试图找到一条途径来解决缺乏实践操作性和体系协调不畅的问题。当然,该立法建议是否能够引起重视,是否能在将来的立法中反映出来以及新规定带来的新问题和新冲突都是一系列还没有答案的问题。尤其是在疑难案件的适用上,其它学说未必同意该理论的观点,甚至会引起激烈的争论,但是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学术氛围应该是好事,争论可以引起一些理论上的探讨,理越辩越明,有利于思想的进步、法学的进步、文明的进步,预备犯相关立法修改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检验。限于水平,文章上存在较多疑问,说理未必透彻,想法未必成熟,恳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