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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私家车在网约车平台接单搭载乘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例,保险人均以非营运车辆改营运车辆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抗辩免责的理由,但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时却截然相反。从我国立法情况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2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条款,并未明确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标准。2018年9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要考虑的因素,但并非是认定标准,仅仅为实践中提供了参考方向,同时该条款的设置是否合理,如何解读该条款,以及该条款是否能够很好的解决现实中网约车保险索赔和案件判决中产生的上述问题,实践中又该如何在网约车保险中使用《保险法》第52条保障和协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益,都是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针对网约车运营中的复杂情况,对于不同情况下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应当有所区分,文章对不同情况进行分析与总结,并在《保险法》第52条和《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基础上,对网约车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提出该条款使用的限制标准和进一步完善的具有可行性的建议,为司法实践中提供判决的思维范式。文章对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了梳理,通过对网约车特殊性和危险增加的构成要件的分析,构建了网约车与危险程度增加的理论,再结合国内外网约车保险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立法现状相关和司法裁判案例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以显著性、持续性和不可预测性三原则作为认定标准。并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条款的完善和网约车保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两方面对相关制度提出了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