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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问题是国际商事仲裁中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而仲裁管辖权异议对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和法院都很关键,因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决定了仲裁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以及仲裁裁决作出后是否会被有关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
对于仲裁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问题,原则上当事人应在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仲裁庭越权的情况,当事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我国《仲裁法》关于当事人应在第一次开庭之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应予纠正。此外,我国《仲裁法》没有规定对仲裁庭超越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时限,属于立法上的疏漏,应予补充。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通常有争议事项不可仲裁、仲裁协议无效、争议不属于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等几类。在争议的可仲裁性方面,扩大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已经成为一种立法趋向,而且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表现得更为突出,破产、反垄断、知识产权、证券等争议的可仲裁性得到了广泛认可。我国《仲裁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相关配套法律法规还有待进一步健全,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以解释、答复等的方式,对具体情况的可仲裁性进行判定,尽量支持仲裁,以促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方面,对于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和以及数据电文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等应尽量认可其有效性。此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应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则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
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因合理性而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其核心含义是仲裁庭有对自己管辖权的任何问题依法作出决定的权力。我国《仲裁法》应该采纳该原则。我国《仲裁法》应该取消法院对仲裁管辖权作出判断的优先权,即在仲裁开始后,有权首先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判断的是仲裁庭而不是法院。此外,根据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有权对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是仲裁庭而不是仲裁机构,我国《仲裁法》中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管辖权问题的做法应该得到纠正。
法院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对仲裁庭管辖权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在仲裁庭的管辖权有瑕疵的情况下,应尽量使仲裁庭对其有管辖权的仲裁事项所作的裁决得到承认和执行。在对仲裁庭没有充分行使管辖权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处理上,不应撤销或不予执行整个仲裁裁决。有撤销权的法院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执行仲裁庭已做出的那部分裁决。在对仲裁庭超越管辖权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处理上,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法院只有在不能重新仲裁或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时才可以撤销仲裁裁决;如果仲裁庭有权仲裁的部分与超裁部分可以分开,则应只撤销或不予执行超越管辖权的那部分裁决而不是全部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