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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侵权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对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而导致依法律规定由本人或其他负教育、监管责任的主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行为。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问题,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作为例外情形的公平责任的适用以及未成年人自己责任之外的责任是两大法系在进行未成年人侵权研究时必然面对的三个问题。在侵权责任能力的问题上,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承认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将年龄作为区分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的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未作规定。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责令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就其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英美法系更加强调责任自负原则,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在英美法系是不被认可的。侵权责任能力是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未成年人承担个人责任的前提,我国采用混合标准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进行判断。未成年人承担个人责任的具体情形有未成年人拥有自己的财产及未成年人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责任的责任属性为替代责任,理论基础为监护理论。我国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为相对的过错推定原则。监护人责任的类型有监护人的完全责任,减轻责任以及补充责任。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为法定教育管理关系,而教育机构在未成年学生侵权案件中承担的责任性质是违反基于该法定教育管理关系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对教育机构进行归责时,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委托监护在理论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形:法定监护人将自己的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实施以及由亲权人委托他人作自己子女的监护人。委托监护中被监护人侵权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承担可以分为约定的责任和无约定的责任。在进行三种责任的承担时,未成年人责任与法定监护人责任是补充和替代的关系,非法定监护人责任当中的教育机构责任与前面两种责任是平行的关系,委托监护人责任是法定监护人责任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