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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著作权法创立之日起立法者对著作权的保护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方式的发展而不断改进,在网络遍及全球的信息时代,著作权法领域出现了大量且案情复杂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网络著作权侵权不同于传统的版权侵权,一方面是被告主体难以确定,另一方面是法律面对新技术的发展具有相对的滞后性。当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被告难以确定的时候,网络服务提供商这个新兴的网络主体作为网络用户链接网络信息的传输者,必不可少的涉及到众多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因此著作权人往往将固定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但是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自身包含许多种类且每一种提供的服务性质不一样,所以不应该对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商都归以严格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所以应该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加以细致具体分析。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概念应当做广义上的理解,因为随着网络科技的不断发展,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范围会随之不断扩大,另外在地位上应给予不同于传统著作权侵权领域中的销售者和出版者的特殊地位。研究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的标准和基础,美国立法及司法判例对网络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认定分为三个阶段,分别是早期的严格责任阶段,过渡时期的过错责任阶段及过错责任下的完善阶段。美国是对网络版权规定最早也是最全面的国家,对比美国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态度,可以得出我国对待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历程与启示,目前我国存在三种不同的争论与学说,但最为合理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过错责任原则根据网络服务提供商实施的不同服务内容将其分为主观知晓和客观没有理由知晓的情形,规定只有网络服务提供商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从而排除了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将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范围扩大化的问题。另外,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限制问题上,有两个合理的依据。一是依据法律衡平理论认为对网络著作权中的侵权责任并不是单纯为了处罚或压制网络服务提供商,而是为了网络运行可以得到有效地保障,使得网络空间各个主体的利益得以平衡,因此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有区别的加以限制是其必要性。另一方面,法经济学理论认为法律对权利义务的配置应以最小的社会成本获取最大的社会收益,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法经济学角度认为只有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这一新兴的网络主体做出合理限制才能保证著作权的网络传播得到最大限度的社会利益。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制度的建立以及侵权责任体系的形成相对于西方国家起步较晚,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法规,在网络快速发展的今天我国有必要构建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的法律体系,提出相关建议,一是完善相关法规,二是建立我国的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替代责任制度,三是加强技术保护措施的应用,对网络著作权进行反限制。通过立法层面和技术手段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