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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试图从涉外环境行政法的角度对以下问题进行论述:人类是怎样在气候变化科学认识不确定性情形下,形成全球温室气体控制的国际法律?作为《京都议定书》最具创新特点的清洁发展机制形成过程以及确立的法律基础和经济基础是什么?清洁发展机制是如何通过涉外环境行政法对其加以实施的? 尽管,还有许多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存在,但是,可以确认的是人类排放的温室气体确实已经和将继续从多方面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严重威胁。在这种背景下,1992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开始对人类排放温室气体行为进行控制。之后,在1997年又进一步达成《京都议定书》,以明确公约附件一国家在第一个承诺期内具体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在该议定书里,创造性地确立了包括清洁发展机制在内的三种灵活机制以帮助附件一国家完成削减任务。然而,由于不同利益集团之间利益冲突,尤其是美国退出议定书,尽管,经过多年艰苦的谈判和妥协,《京都议定书》最终生效,但是,其第一个承诺期里规定的削减指标已经被大打折扣。 作为京都灵活三机制之一的清洁发展机制,是附件一国家与非附件一国家通过项目活动从事温室气体减排的国际合作机制,其确立的依据包括温室气体减排的共同但有差别的责任和成本-效益分析,目的不仅能降低附件一国家温室气体减排成本,而且还能促进非附件一国家的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尽管,清洁发展机制是一个国际法律问题,但是,它是在非附件一国家通过国内行政主管机构对项目进行行政许可来加以实施的,因此说,它本质上是一个典型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行政法问题。 对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能否促进非附件一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往往是各非附件一国家重点考虑的问题。但事实上,可持续发展是个内涵非常丰富的概念,国际社会也没有一个通用的准则,它只能依赖各非附件一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来加以确认。当然,非附件一国家设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行政许可条件时,通常还会要求通过项目的实施,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促进有益于环境的技术转让。同时,对于资金的额外性也是非附件一国家在实施项目行政许可时特别关注的。 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中,为了确保项目环境效益完整性,即确保项目能够带来长期的、实际可测量的、额外的减排量,还需要建立一套有效的、透明的和可操作的作为方法准则指南的行政技术规范。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额外性论证,甄别出具有真实的和额外减排效益的项目和没有真实减排效益的项目。与额外性紧密相关的是基准线的确定,因为只有在基准线确定之后才可以评估项目预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当然,合理的项目边界以及对项目温室气体泄漏问题的解决也是清洁发展机制方法准则要解决的问题。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涉及到国际和国内法律的双重监管。在国内监管方面,尤其是非附件一国家的项目主管机构依据国内行政许可法律和相应的清洁发展机制法律,以核准项目符合本国的可持续发展目标。为了预防虚假的温室气体减排数额,在国内行政监管的基础上,国际监管更加重要。基于技术复杂和国家主权方面的担忧,国际监管程序中不得不引入指定经营实体对项目进行核查和核证。在此基础上,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对具体项目注册以及在项目产生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时核发减排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