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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的出现使得公司的正常运作难以为继,这既导致股东丧失了其投资公司试图获取可观回报的初衷,也无谓地消耗了公司所拥有的资本,同时也使得社会无法进一步有效积累财富。因此,公司僵局的出现引起了各国立法、司法和学者的普遍关注。目前国内对公司僵局涵义的界定主要有二:一是将其侧重于公司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并可能导致公司损害。二是侧重于从“人合性丧失”角度来界定公司僵局,认为任一层面上对公司人合性因素的损害,只要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营,就构成了公司僵局纠纷。前者的界定相对较具体,后者则相对更抽象。本文认为,对公司僵局的界定若规定得过于具体,则丧失弹性,缺乏应对复杂现实情形的空间,若对公司僵局规定得过于抽象,又导致司法裁量中不当裁量的风险。因此,对公司僵局涵义的取舍,立法规定表述的选择,与一国的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有关。若一国司法权威较高,立法者、民众等对司法中的自由裁量权有着更多的信任,则更可能采取较为抽象和弹性的公司僵局涵义和立法。反之,则否。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僵局作了一般性规定,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对公司僵局采取明确化的列举式方式,此种配合方式是较为可取的。因为这既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又为将来应对实践中的新情况预留了法律空间。公司僵局发生的表面上的直接原因,是公司股东间或董事间等出现较大矛盾,导致公司无法做出决策,难以正常运营。然而,矛盾仅仅是公司僵局的表象,其根源则在于公司的资本制度。同时,公司的封闭性特点加剧了公司股权的集中化,并阻碍了公司股权的自由流通,这进一步加剧了公司僵局的发生和持续。最后,公司僵局的背后,根本上是公司投资者或管理者的利益之争,且往往是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不公平对待。公司僵局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固然重要,但也存在一些弊端,包括司法救济成本较高和司法救济结果过于僵硬等。司法救济的成本不仅体现在当事人需承担的诉讼费用成本等,还体现在解散公司而导致的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员工以及社会等多方面的不利影响。由于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解散公司这一种司法途径来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故司法救济的结果过于单一和僵化,不利于应对实践中纷繁复杂的公司僵局纠纷。基于公司僵局司法救济途径所存在的一些不足,公司僵局的非司法途径解决不仅有着充分的必要性,而且也有着相当的现实可行性。公司僵局的非司法途径解决方式可以有效弥补司法途径解决方式的主要不足,有助于降低各利害关系人应对公司僵局所面临的成本负担,并避免我国司法途径解决结果过于僵化的弊端,增强对纷繁复杂的实践纠纷应对的能力。同时,非司法途径解决方式也与公司僵局产生的制度性根源相契合,并得到了我国立法上的支持,故该方式在实践中具有切实的可行性。公司僵局的非司法途径解决方式可分为公司内部自我解决机制和第三方介入的解决机制两类。前者包括章程约定救济和股东协议股权转让等;后者主要体现为调解和仲裁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公司僵局的各种纠纷解决途径中,不同途径有着其各自的优势,但也往往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哪种纠纷解决途径较为合适并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判断。事实上,无论是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途径,还是非司法救济途径,其各自都发挥着一定的功能,从而供当事人选择和取舍。本文对公司僵局非司法途径解决方式的强调,本意并不在于否定司法途径解决方式。本文的研究意在为发生公司僵局的纠纷当事人提供除司法途径救济外的其他一些选择,至于当事人最终如何选择,则取决于其自身的意愿和判断。事实上,公司僵局的司法途径解决和非司法途径解决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各自能发挥一定的功能。因此,在发生公司僵局时,当事人值得认真考虑,采取何种纠纷解决方式更有利于僵局的破解和自身权益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