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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明晰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基础理论和相关制度这一基本架构的前提下,通过考察世界各国保险立法中有关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尝试性地提出了完善我国保险法中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的构想和方法,旨在对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作一个完整的探讨与研究。具体而言,全文共分四个部分展开阐述:第一部分是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之基础理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就其基本含义而言,乃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所作的相关披露,它以诚信原则和危险估计说为法理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滥觞于海上保险时期,经历了从习惯——判例——成文法的历史演进过程。虽经时空变换,历史变迁,鼓励诚实交易、节约交易费用、实现对价平衡等价值取向使得该制度的存在有其必要性。第二部分是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的基本架构,此章既是全文的重点也是全文的难点所在。告知义务的主体及相对人并不仅限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还应包括其他相关人员。对于告知义务的范围,在奉行有限告知主义的今天,法律并不要求投保人告知一切事实,而只要求告知与危险评估有关的重要事实。各国一般都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为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但在保险实践中对订立合同、申请投保和合同复效之时,告知义务的履行仍存在较大争议。第三部分涉及世界各国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的立法考察,主要介绍了英国、德国、法国、日本这四个保险立法较为发达国家有关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的相关规定,目的在于为寻找适合我国的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规范提供构想思路。第四部分是关于构建我国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的思考。本章以现行保险法中的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为研究对象,结合国外先进立法及判例,提出在判定投保人告知义务范围时应引入“风险增加法”和“客观合理保险人”的判断标准;在履行时间上应明确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期限和几种例外情形;而告知义务的免除事由还应在立法中增加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保险人知悉的事项以及投保人无法知悉的事项,从而实现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规范保险市场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