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动产抵押公示的缺陷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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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5年的《担保法》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担保法》对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规定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借用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利用登记对动产抵押进行公示。但由于动产抵押登记缺乏表现于外部的表面特征,动产抵押制度便与相关法律制度产生了激烈冲突。《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草案》都对此进行了一定的完善,但都没有解决动产抵押的公示缺陷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动产抵押的融资功能越来越大,但是动产抵押的公示缺陷却一直阻碍着动产抵押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本文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国情,结合我国《担保法》、《担保法解释》、《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以及《物权法草案》,以历史法学和比较法学为研究方法,分析了我国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现有规定,指出我国动产抵押公示的缺陷是抵押登记缺乏表现于外部的表面特征;在分析了国内外解决动产抵押公示难题的各种具体作法及学者建议的基础上,提出了适合我国国情的解决动产抵押公示难题的办法。本文除前言、结论外,共分三章。第一章我国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现状及其缺陷。我国《担保法》区分不同的动产对动产抵押分别采取登记成立主义和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方式。《物权法草案》对此进行了一定的修改,把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统一为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但是《担保法》、《物权法草案》都没有采取措施,弥补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缺陷。在动产抵押公示的效力上,没有明确规定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担保法解释》、《物权法草案》都赋予了动产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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