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世界版权公约》是一个多边国际版权公约,已有半个多世纪的历史,中国加入《世界版权公约》也有近十五年的历史。然而,我国法学界对《世界版权公约》的内容及其在我国实施等诸多法律问题的研究并不多见。在我国法院处理涉外版权纠纷中,仍然有不少适用《世界版权公约》的情形。因此,研究《世界版权公约》仍然存在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本文内容分为三个部分: 本文第一部分主要采用历史分析方法,回顾《世界版权公约》制定的国际背景和产生发展的历程。《世界版权公约》制定之前,国际版权保护分为伯尔尼联盟和泛美版权公约两个体系,二战后,伯尔尼联盟国和美国双方都需要结束这种二元体系,这促使了《世界版权公约》的诞生。《世界版权公约》是两大版权保护体系妥协的结果,其主要任务是在两个版权保护体系之上建立一个补充性的机制,因此,《世界版权公约》并不废除以前的各种国际版权条约,而是补充并无损于现行各种国际制度。1971年《世界版权公约》修订,是为了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在不削弱《世界版权公约》所提供的版权保护的框架下进行的。 本文的第二部分采取法律解释学方法并结合历史分析方法,对《世界版权公约》实体条文进行研究。《世界版权公约》采取国民待遇原则保护作品,但对出版作品的保护存在双重国籍的冲突。《世界版权公约》在版权保护期上采取互惠原则而不是国民待遇原则。作品的出版指以有形形式复制,并向公众发行的能够阅读或视觉上可以感知的作品复制件,但有声电影中的声音可以作为出版的标的。公约不保护永久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但在作品来源国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是否应该受保护,仍有争议。版权声明是《世界版权公约》规定的简化版权保护形式要求的重要制度,仅仅适用于已出版的作品。《世界版权公约》明确保护版权所有者的经济权利,没有明确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不过作者的精神权利仍然受公约的保护。版权所有者的权利,在符合公约的精神和规定下,可以加以限制,发展中国家对翻译权和复制权还可以享受进一步优惠。 本文第三部分主要关注《世界版权公约》的作用和未来。《世界版权公约》在历史上,曾经促使整个世界版权保护水平的提高。我国的版权保护绝大多数地方已经符合或者超过了《世界版权公约》的要求,但是,在实施《世界版权公约》时,仍需要注意正确理解我国在《世界版权公约》下的义务。自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由于国际经济贸易和新技术的发展,《世界版权公约》已经显得有些落后,其地位已经日益下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