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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网络发展迅速,已经发展为涵盖社交、文化、娱乐、电子商务等多功能的平台。科技史学家甚至提出,互联网对人类的影响已经超越了蒸汽革命和电气革命。李克强总理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提出了“互联网+”行动,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上系统阐述了构建全球互联网治理体系的思想。至此,互联网的影响不仅渗透到我国人民的日常生活中,更上升为一种国家战略。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主体则居于这种战略的核心位置。在这种大背景下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意义重大。当前,我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方面的相关规定相对于国外发达国家而言还不够完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没有进行类型的划分,学术界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理论方面也是观点不一。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文分为六部分进行分析讨论。本文第一部分尝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进行界定,综合分析了不同观点的合理之处以及存在的问题,尝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进行统一的界定。第二部分主要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因此要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首先要先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表现。第三部分主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进行了讨论。具体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一般为过错归责原则。这部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原因和合理性进行了阐释。我国在法律层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进行明确规定的只有《侵权责任法》的第36条,通过对该法条的分析,得出我国在制度上实际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责任,本部分也进行了相关的分析和阐述。第四部分主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形态进行了分析。通过对自己责任、补充责任、替代责任、共同侵权中的连带责任、共同责任中的按份责任的构成要件分别进行分析,得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形态符合共同责任中的按份责任,这种责任实质上是自己责任。第五部分主要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限制。这部分主要对通知-删除原则和技术中立原则两大原则进行了阐述。通过将通知-删除原则和美国的避风港原则进行比较,得出我国的通知-删除原则属于归责原则的结论。通知-删除原则中的“通知”在实际发出时也要满足一定的条件。通知-删除原则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现实中并不能发挥制度设计之初所要达到的效果。本部分通过快播侵权案对技术中立原则进行了阐述,得出技术中立原则并不能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必然免责的结论。文章最后一部分尝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国内立法现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加强行业自律、完善现有的法律规定、完善侵权责任承担体系、完善相关立法等。本文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比分析了国内外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领域的立法现状,分析了国内立法的不足,并且通过借鉴国外比较完备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通过法解释学的方法,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和说明,论证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