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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制度在我国目前的现行法律中尚处空白,关于债务加入的学术探讨也鲜有所闻,但司法实务界已面临大量的债务加入的案例。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债务加入与保证等制度极容易发生混淆,使得法院在关于债务加入的案件中出现裁判说理不够充分,甚至有同类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本文试图通过对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昌吉市益安煤矿、李俊生企业借贷纠纷这一典型案例的分析与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审理关于债务加入的类似案件有所帮助。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除了引言和结语外,还包括主文的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第二部分是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之辩;第三部分是债务加入之责任承担;第四部分是债务加入制度的立法建议。第一部分介绍了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昌吉市益安煤矿、李俊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案情、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及争议焦点,该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两部分,即该案李俊生承诺的法律性质,以及李俊生的责任承担。第二部分通过对债务加入的内涵、法律特征及构成要件以及与连带保证的区别的梳理和分析,从而得出李俊生承诺的法律性质系债务加入。第三部分对债务加入的责任承担进行详细分析,首先,对作为债务加入人的李俊生承担债务的范围进行分析,即其作为新的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与原债务人具有同一性的债务,那么其承担的债务范围除了原债务自然也包含从债务,当然专属原债务人的从债务不在此范围,且不能一概论之,需以从债务产生在债务加入成立的前后分别予以分析。若从债务产生在债务加入之前,则其已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债务加入人不承担该从债务,除非债务加入人明确承诺一并承担;若从债务产生在债务加入之后,则债务加入人原则上一并承担该从债务,除非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其次,通过比较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产生原因、主观目的、绝对效力事由、求偿权的行使,分析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即除非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有特别约定,否则两者承担责任的形式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李俊生与昌吉市益安煤矿因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尊重其自由意志,两者承担的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再次,作为债务加入人,李俊生享有的抗辩权范围包括:基于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抗辩权、基于债务加入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基于原债务自身瑕疵而产生的抗辩权、基于债务加入协议而产生的抗辩权。最后,对于李俊生承担债务后有无追偿权,有四种观点:赠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担保。笔者认为,针对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则予以分析,当原债务人是债务加入协议的当事人,且协议中约定了追偿权的行使或者可获得的对价,那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债务加入人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追偿权或者索要对价;若协议中未对追偿权做出约定,同时协议中亦没有关于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可取得的对价,那么债务加入人可依据不当得利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当债务加入人单方允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原债务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人可考虑依据无因管理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故李俊生代为偿付后,可以依据不当得利向益安煤矿进行追偿。第四部分由分析债务加入制度立法的必要性而引出相应的立法建议。第一小部分分析了我国《合同法》第84条的争议与理解,笔者认为该条不包含债务加入的规定,而是关于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继而分析了《讨论纪要(一)》的局限性,笔者认为该会议纪要不具有法源地位,无法作为裁判的依据,只能以法理的形式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予以援引,且适用范围也仅限于江苏省;况且即便现实司法实践中通过运用债务加入的法学理论来分析、判断债务加入纠纷案件,也并不能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认定的混乱状态,故司法实践的现状也迫切需要以立法的方式予以解决。第二小部分为建立和完善债务加入具体制度规则,笔者提出了具体立法建议,具体包括确定债务加入的内涵与表现形式、构成要件、责任承担形式、相对无因性的认定,以及为了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加入人的利益关系,三方所分别享有的权利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