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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法》中关于贿赂罪规定的比较研究,对修改完善贿赂罪提出了九个方面的想法:一是扩大贿赂的范围。在回顾我国刑事立法关于贿赂范围的历史沿革,评述刑法学界各种学术观点的基础上,从贿赂罪的本质,打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国外立法潮流和履行《公约》义务,以及可行性等方面,提出贿赂的范围应采用“利益说”。二是取消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从主客观要件上处罚贿赂罪的基础、社会现实生活的变化和《公约》的规定等方面阐述了其理由。三是论述了“许诺给予”和“提议给予”贿赂行为的可罚性,提出应将此种行为“分则化”。四是建议将受贿罪主体的表述改为“国家公职人员”,以更能反映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便于司法实践操作。五是在分析了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存在的不符合受贿罪本质、不利于严厉打击贿赂犯罪、容易导致理论纷争和司法实践困惑、有悖国外刑法通行做法和《公约》规定等种种弊端后,提出取消此要件。六是建议设立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论述了增设该罪的必要性,该罪的构成要件和增设该罪时应注意的问题。七是在分析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之后,从解决该罪法条上存在的缺陷、解决司法实践难题、顺应世界立法发展等方面,论述了应从立法上取消介绍贿赂罪的理由。八是分析了《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与我国刑法间接受贿的异同点,对修改完善间接受贿罪提出了设想。九是在论述贪污罪与受贿罪关系的基础上,提出受贿罪不应与贪污罪的数额标准和刑罚相等同,也不宜由立法直接规定受贿罪的数额标准。总之,作为各种价值观念、文化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