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制度构建一方面是对传统善意取得理论的突破,另一方面则是对现实善意取得实践的积极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和第28条规定了非股权的真正权利人转让股权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规则,该规定创新地规定了公司或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特殊权利,使得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上得以确立,为在学术和司法实践中对其的讨论谋得实体上的依托,也召唤法律工作者围绕该司法解释确立一套具体有效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规则。作为近代民法重要制度之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价值主要体现在:通过对权利所有人的权利保有利益与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取得利益之间的权衡,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权利所有人权利保有利益的同时,更加注重对善意受让人权利取得利益的保护。纵观各国立法,善意取得制度自产生之日起,一般只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等物权领域,至于能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目前只有德国和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此进行了规定。相比较而言,德国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比较体系化,而中国法上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则规定得较为简略,很多核心的问题至今尚未明确。并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能否有效地解决股权纠纷,促进司法实践的发展,尚需实证研究的支持。法律制度的构建需要明确该制度的构成与法律效果,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论述不应当仅仅停留于应然与否的价值判断,更重要的是对其制度体系要素的具体分析,从而为理论与实践问题的解决提供可行性与可操作性方案。以此为思路,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我国股权变动中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第一部分,从规范到实证方面来探讨该制度能否契合中国现行法上的制度逻辑,以证明该制度在我国需要适用且能够适用,并探讨股权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以及法理要求。该制度的适用一方面是因为商事实践本身的需求,另一方面则是该项制度具有其理论基础,即权利外观理论与真实权利人可归责性;第二部分探析我国法上该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规定的“隐名出资”情形中名义出资人和第28条规定的“一股二卖”情况下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并在此提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在名义出资人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部分,探析中国法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在具体构建上所存在的缺陷,我国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主要在于:股权变动模式的不明确以及作为股权权利外观工商登记制度的不完善;第四部分,根据上一部分我们探讨的在适用上可能存在的缺陷,借鉴其他国家的实践以及根据我国该制度上本身的特点上,尝试研究在中国现行法框架上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构建,主要提出以下几点:一是建议我国股权变动应采意思主义模式,以适应我国关于股权登记方面的现有制度,另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应明确股权变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只在“一股二卖”情形下适用;二是建议完善我国股权的工商登记制度,并在股权变动中引入异议登记制度;三是建议在该制度中引入真实权利人的可归责性,真实权利人除了可依据《合同法》请求损害赔偿责任外,还应享有获益交出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