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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是一种强有力的控制机制。股东表决权行使对于股东权的真正实现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对于股东表决权行使之理论研究则相对较少。已有的研究成果大多局限于表决权代理制度和累计投票制度,对于表决权信托的介绍则比较少见。本文在对大量外国文献研究的基础上,意图就表决权信托做一个制度研究。“表决权信托”是美国公司法上的特殊产物。所谓表决权信托,是指公司两个以上的股东,根据表决权信托契约在一定期间,以不能撤回的方法,将其所持有的表决权股份转让给表决权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而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持有该表决权股份并集中行使其表决权,股东则由受托人处取得表决权信托证书,以证明股东对该信托股份享有受益权的一种信托。表决权信托证书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自由流通。与表决权代理、股东投票协议不同,表决权信托是在信托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首先是一种信托。它吸收并融通了信托法的基本原理:法律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并存、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责任的有限性以及信托管理的连续性.表决权信托具有其它表决权行使方式所无法比拟的优点。表决权信托本质上是对控制权进行集中的一种方式。控制权源于公司的有表决权的股份的种类和比例。从理论上讲,公司的控制权归全体股东所有,只有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才有权通过行使表决权来经营支配整个公司;但是实际上,在现代公司里,公司股票持有状态极度分散,股东的所有权对公司的控制力极为有限。股东通过表决权信托便可将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集中于一个或数个受托人,由受托人透过对董事的选举以及其它事宜的表决,以实现对公司的长期控制。故笔者认为,每一个表决权信托实际上就是股东实现其对公司控制的一种工具。早期的美国法院并不承认表决权信托的合法性。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的加深,以及证券市场的日益发达,表决权信托制度在美国公司法上发展的日趋成熟。它在实践中所取得的广泛作用是值得肯定的,具体表现在: 有利于确保公司管理的安定与持续,保障债权人贷款的偿还,协助公司的重整,防止被其他竞争公司敌意收购、有效解决公司的控制权之争夺、以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等等。就表决权信托的设立而言,表决权信托的当事人签订书面的表决权契约至为关键,契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也当事人履行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契约<WP=3>应当尽可能地就可能出现的任何事宜做出规定。在契约中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依据信托法的基本原理来行事。为了便于所有的股东和证书持有人查阅表决权信托契约,使契约在透明的状态下得以履行,美国多数州的制定法要求对表决权信托契约进行披露。表决权信托的当事人主要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处于信托的义务主体的地位,承担被信任者义务,具体而言,主要是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委托人原则上在信托成立以后便脱离信托关系,但是现代信托法允许其通过信托契约对受托人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受益人即信托证书持有人,常常与委托人(设立表决权信托的股东)是同一人,他们则处于信托的权利主体的地位,主要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和对受托人的监督权。表决权信托在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的股份公司普遍存在股权分散的现象,尤其在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现象极其严重。公司结构的完善一直是理论界所探讨的热门话题。笔者认为通过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可以唤醒我国中小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意识,完善累计投票制度,对中小股东实现双重保护;同时表决权信托也可以保持公司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甚至可以帮助上市公司渡过重整难关;在资产管理公司的“债转股”过程中,表决权信托也可发挥其灵活的功效;另外,表决权信托作为一种信托产品,可以成为我国信托公司的特色业务。法律移植并不是全盘照抄而是要有选择地吸收和借鉴,即要进行法律的本土化移植。具体到表决权信托而言,我国要想建立并发展表决权信托制度,必须要跟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在我国普及信托文化,提高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积极性,使股东充分认识到表决权信托的价值;同时还要规范我国的信托市场,提高信托公司的服务质量和专业水准,为表决权信托在我国的顺利开展提供人才支持;加快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的出台,也将为表决权信托在我国的开展提供法律支持。笔者深信,表决权信托必将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积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