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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2012年8月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此次修改的亮点之一在于增加了关于当事人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对当事人举证期限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可以视情形给予训诫、罚款、费用制裁或者不予采纳该证据等处罚。这一规定使得举证期限制度被上升到法律层面,而不仅仅是体现在司法解释之中。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细化规定和配套制度,各地法院在举证期限制度的适用上标准不一,存在种种问题。本文在对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和价值进行阐述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域外经验和分析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期提出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建议。具体说来,本文主要包含四个部分。其中第一部分是针对举证时限制度概念和价值的研究。在对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阐述了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将其分为四个阶段。再对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进行分析,研究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之所在。第二部分则是针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域外立法经验的研究,主要结合美国、法国、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等地的立法经验进行研究,以期能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有所裨益。第三部分结合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实践现状,提出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举证期间确定不合理、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间存在缺陷、审前准备程序不完善、新证据的界定标准模糊五个方面。第四部分针对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施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域外的相关经验提出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建议。具体包括逾期举证理由判断标准的构建、举证期间的合理确定、配套制度的完善等几个方面。总的来说,本文主要针对目前我国举证时限制度规定不完善的问题,试图构建一个包括逾期举证后果异议制度、答辩失权制度、证据交换制度等在内的相对完善的举证时限制度体系,以期对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