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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类型,在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成为知识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影响着一家企业乃至一个国家的持续竞争力。各国以及国际组织都在积极探索如何更好的利用法律来保护商业秘密。关于商业的定义主要有概括式和综合式两种。在我国,商业秘密具有四大特征,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目前,关于“实用性”是否是一个独立的特征存在争议。我国针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历经了作为国家秘密保护、作为无形财产保护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三个阶段。具有代表性的商业秘密立法例主要有美国的《反经济间谍法》、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和德国刑法典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些立法的优点和其中所体现出的立法精神非常值得我们借鉴。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主观方面能否由过失构成含糊不清,对“应当知道”的理解形成了“疏忽大意说”和“推定过失说”两种意见;客观方面实行行为的设置存在疏漏,在非法获取行为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本罪是否应由行为犯向结果犯转变的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争议;“重大损失”的认定方式无法统一以及罪刑配置极不均衡。要从实体法角度完善对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规制,在立法上,应当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解构成为类罪名,规定不同主体、不同行为方式、不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适用不同的刑罚种类和幅度,弱化“重大损失”的定罪意义,并在犯罪结果中增设“其他严重情节”;在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应知”是推定故意,详细说明“其他严重情节”的内涵;考虑在刑罚设置中明确罚金刑的数额和增设新的资格刑。最后,完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条重塑,以期为司法部门打击商业秘密犯罪、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合理的刑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