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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家之间的交流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较为“新兴”的国际投资领域亦是如此——国际资本流动频繁;与此同时,由国际投资引发的争端也在不断增多。为解决这些争议和问题,促进国际投资健康有序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选择同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协定,希望通过这种方式来解决争议、建立和完善国际投资秩序。在此过程中,双边投资协定的确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自1982年以来,中国已经签署了 130个双边投资协定,也先后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1998年之前的保守模式、1998年~2007年期间的自由模式以及2008年至今的平衡模式。这些投资协定对我国(无论是作为资本输出国还是资本输入国)而言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但近年来,我国双边投资协定也逐渐凸显出一些问题,这使得双边投资协定不仅没能有效解决缔约双方的争议,反而使争议更加复杂,例如中国第一代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征收补偿仲裁条款。我国第一代双边投资协定中关于征收的仲裁条款多为限制性的,通常的规定是只能对“涉及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a dispute involving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for expropriation”)进行仲裁。这样的条款给投资争议的仲裁所带来的问题在于,“涉及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这一用语所指向的范围存在分歧:是应按照字面含义进行文义解释——仅仅可以对于征收补偿的具体数额进行仲裁,还是可以根据上下文的体系和签订双边投资协定的目的对该条款适当做扩大解释,即,除征收补偿的数额以外,还可以对征收过程中的其他实体性问题进行仲裁?而对于这一条款的解释不仅关系到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更关系着实质性的争议能否得到妥善地解决。到就现有的案例来看,不同的仲裁庭对此问题给出了不同的裁决结果,尚未形成统一的、有说服力的先例。所以这一条款的不明确导致了仲裁庭管辖权范围的不明确,也使判决之间产生不一致性,让未来可能发生的案件缺乏可预测性。本文旨在通过对相关案例的研究,通过不同仲裁庭对于征收补偿仲裁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来分析该条款存在的问题。其次,分析东道国(主要是我国)在面对仲裁庭解释的不一致以及仲裁庭管辖权的扩大等问题时,应如何应对。结合我国对外投资相关法律和政策以及当今国际投资法律制度,尤其是双边投资协定的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征收仲裁条款未来的发展方向提出建议,以期能更好得解决我国在国际投资的仲裁领域中面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