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上世纪90年代以来,董事责任保险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继续发展,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亦迅速普及。实证经验表明,其普及率与董事不当履行职务行为的责任追究的有效性,乃至公司治理水平呈正比关系。作为一种非标准、非强制性的职业责任保险,董事责任保险的理论价值不仅体现在吸引优秀管理人才;帮助董事与高管抵御股东的无理诉讼;增强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保护受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之上,由于董事责任保险费的高低体现着保险人对一个公司治理水平的评估,故而保险人客观上担当了公司经营行为的外部监督者。通过强制公司披露保单详细内容,投资者还可据此获取有益投资信息。
董事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保险人不仅包括传统的个人保险商联合体、股份有限公司,还包括责任保险危机催生出的专属保险公司,以及相互保险共同体。就投保人而言,由于将公司承担董事责任保险费视为公司换取董事忠诚勤勉履行职责承诺的对价;立法无法有效阻止公司为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既有经验与相关理论分析证明此举不会明显刺激董事滥用此保险制度的原因,各国立法趋于承认前述做法的正当性。董事责任保险的基本被保险人包括公司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投保公司自身。此外,当事人既可用特约条款方式对被保险人范围做时间上的扩充,如将前任与继任的董事、高管,以及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公司新收购或新设立的子公司的董事、高管纳入被保险人范围,还可将之做空间上的扩充,包括将合同生效时,投保公司所控制的子公司的董事与高管、应投保公司要求担当外部组织董事与高管的人、被保险董事与高管的财产共有人、继承人,及其破产时的管理人纳入被保险人范围。从理论上讲,董事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标的)可同时包括董事与高管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对董事与高管的补偿责任,以及公司自身的民事赔偿责任。前述第一种责任又可分为董事与高管个人对公司、对股东、对债权人等的责任,而第三种责任主要指公司承担的证券赔偿责任。
实务中,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一般均采用书面形式,以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协议、保险人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兼有责任保险合同与补偿保险合同的属性,并大都属于索赔型保险合同。缔结合同之时,为准确评估拟承保风险水平,投保人需就事先明知条款做出回答,而该条款在设计上存在内容模糊、用语存在歧义,以及适用结果的显示公平性缺陷,为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须对此一条款做出有限修改。合同有效成立后,保险人需承担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抗辩费用预支义务与保密义务,并可行使索赔参与权、责任分摊请求权和代位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需承担保险费的交纳义务、完善公司治理机制,防止索赔发生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索赔与潜在索赔的报告义务、协助义务,并行使扩展报告期权利。原则上,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需遵循一般保险原理,但在被保险公司并购其他公司或被其他公司并购;新设、转让、解散子公司;为发行证券而进行信息披露时,被保险人需依合同约定将此情形及时,乃至预先告知保险人,以便其决定是否变更、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时须符合法定要件,在给付责任范围内主张权利。保险人则首先会在保险单中以人、事、时、地、物五个要素来初步确定其给付责任范围,进而通过限定给付数额、限定给付时间、规定除外责任条款、进行责任分摊、处理责任竞合方式限制并确定其给付责任范围。然而,一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除需等待被保险董事、高管和被保险公司间确定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归属外,保险人仍需在确定被保险人诉被保险人除外责任条款和金融监管机构诉被保险人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之后,最终明晰其给付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