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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八年是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周年,在过去的三十年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呈现出欣欣向荣的景象。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诚信是()济社会中的核心理念之一。在金融领域中,个人消费信贷、信用交易也在过去的十年中蓬勃发展,面对发展过程中个人的守信与失信,个人金融信用征信应运而生。然而,新生事物有如“双刃剑”,在快速发展的同时,总会伴随着一定的矛盾与问题。因此,从规律性、经济伦理和法治角度,全面认识以及客观地看待所面临的矛盾与问题非常必要。而恰恰同样是在二00八年,人们见证了美国“百年一遇”的金融危机,其更给人们以警示--持续地关注维护金融秩序,重视金融领域的法律规制尤为重要。正是在上述我国社会以及国际环境的大背景下,本文以个人金融信用征信法律规制为研究对象,试图探究其正当性、合理性与理论上之证成性,透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下的个人金融信用征信法律实践问题,以期为社会主义金融法治建设研究贡献一份绵薄之力。全文共分七章。
本文第1章分析了个人金融信用征信法律规制之必要性。个人金融信用征信,即指为了授信或其他金融信用交易的需要,对个人金融信用数据所进行的采集、评价、利用、提供、维护以及管理等活动,主要包括个人金融信用登记,个人金融信用分析、评估,个人金融信用查询使用等一系列相应的活动。在确定了个人金融信用征信内涵的基础上,遵循历史发展的脉络,回顾与分析了我国征信业的产生、发展、中断、复苏与崛起等阶段的社会背景与法治环境,以历史的角度洞悉个人金融信用征信需要法律规制的必要性。改革开放至今己三十年,伴随着社会主义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信用经济在过去的十年中呈现出飞跃式发展的态势,而与信用经济相伴而生的个人金融信用征信活动办得到快速发展,此时,相关的矛盾与问题也在不断地产生,为了预防金融危机的发生、维持金融秩序、协调微观主体之利益,旨在定纷止争、正本清源,法律责无旁贷,这一切正说明了个人金融信用征信发展的现实“需要由”、“应当由”法律进行规制。然而,以法律规制维护一种社会秩序,恰由法律规范作为最直接的调整手段,梳理现行关于个人金融信用征信的法律规范,其不但存在着一定的盲点与漏洞,缺失较为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而且现有的法律规范效力层级较低,即使比较核心的部门规章也留有缺憾。如上从历史社会现实、再到法律规范现状的分析,都说明:在个人金融信用征信快速发展的今天,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实为必要。
本文第2章探究了个人金融信用征信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从经济学维度考量,根据交易费用理论、信息经济学理论以及效率的内涵,个人金融信用征信活动有其产生、发展的必然性与必要性,但经济主体在追逐利益最大化、效率优先的过程中,若无法律的校正,则极可能会损害当事人利益,因此,必须以法治的方式秉持上述行为的正当性。同时,从法治一般的维度考察,通过设定正义与公平的价值目标,凝炼了对个人金融信用征信进行法律规制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更通过平等理念以及“以人为本”理念的渗透,彰显法律对弱势金融信用消费者的公平对待。又及,从经济法之社会本位维度探析,经济法关怀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均衡保护,强调社会利益至上,其以维护社会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体现了和谐、公平与效率等理念之三维耦合,并以维护个体合法权益与社会利益为路径,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
本文第3章解构了个人金融信用征信法律关系之主体与客体。个人金融信用征信法律关系之主体体系主要包括个人、信用征信机构、信用数据使用者、信用数据提供者以及征信业监督管理主体等五个主体,其中,针对“个人”在个人金融信用征信活动中所具有的特殊身份与角色,文中提出了“金融信用消费者”这一概念,认为其不同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法律应赋予其应有的身份与权利保护方式。个人信用数据是个人金融信用征信法律关系的客体,由于个人信用数据既不属于有体物,无法纳入物权法的领域进行保护,同时其又非智力成果,自然也无法纳入知识产权法的领域进行保护,因此应以专门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特别保护,并且对个人信用数据的保护呈现出综合性、跨主体以及跨领域保护之特征。
本文第4章比较研究了个人金融信用征信机构的运作模式。在考察了西方发达国家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公共征信系统模式与以美国、英国和日本为代表的私营信用征信机构运作模式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评价。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国情,我国征信业的发展历程、现状以及未来的目标,为了促进征信业发展、预防金融危机,提出了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的个人金融信用征信机构运作模式,即:在我国目前运作模式的基础上,逐步过渡到以政府为主导、并进行监管,以个人信用数据库为核心载体、以公司化的信用征信机构为重要主体的运作模式,以此建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和谐征信体系。
本文第5章探讨了个人信用数据采集、评级的法律规则。以衡平各方利益、保护弱势被征信人的权益为相应法律规则设定的价值目标,同时参考借鉴国外相关法律规定,建议我国在完善征信法律规范时,设置旨在充分保护被征信人权益、符合一国信用文化、交易习惯且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则。在个人信用数据的采集环节,建议规定被征信人享有知情同意权、异议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应地,规定信用征信机构应履行对信用数据使用者的调查义务,依具体、明确且合法目的采集信用数据的义务,如实告知义务,信用数据保密义务,保证信用数据准确性、时效性之义务,并规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在个人信用数据的评级环节,建议规定信用征信机构的信用数据评价权以及独立、中立与公允义务等相关内容。
本文第6章研究了个人信用数据流转与使用环节的法律规则。就个人金融信用征信活动而言,无论其流转多少个环节,经历多么繁复的过程,最终都是为了能够“使用”,充分实现“数据尽其用”。个人信用数据流转与使用环节的法律规则更彰显经济法对金融信用消费者保护之意蕴,建议设置金融信用消费者之授信平等权、异议权;同时规定信用数据使用主体享有信用数据使用权、对信用征信机构的异议权以及对信用征信机构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规定其应履行保密义务、如实告知义务、平等授信义务以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应规定信用征信机构应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以及保证数据准确、评级客观之义务。同时本章就与个人信用数据流转与使用环节相关的规则安排进行了一定的分析与讨论,建议设立信用卡信用额度统筹管理机制以及加强对消费者负面信用数据的管理。
本文第7章分析了我国个人金融信用征信的法律框架以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以及完善一个制度,任何内生的以及外围的影响因素缺一不可。规范信用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与市场退出机制,发挥经济法之价格机制在信用报告领域的作用,对于完善个人金融信用征信法律规制尤为重要。毋庸置疑,法律规制的强度通常体现在立法的力度上,目前应加强全面、系统的个人金融信用征信立法,不仅应尽早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管理条例》以及《信息披露条例》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同时也应修改完善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以及《贷款通则》等其他配套法律法规,从而全面地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的个人金融信用征信法律体系。最后,个人金融信用征信法律规制必须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大背景下,才能更好地完成其自身的使命,全方位架构社会信用体系,是加强个人金融信用征信法律规制的重要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