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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辩护是刑事诉讼研究领域中比较新兴的法学概念。辩护权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被指控人)的基本权利。辩护权不应仅限定于依据刑事实体法和实体事实的范围之内。可以说,以程序法为依据来进行辩护活动,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务中都是处于长期被忽略、急切需要发展的阶段。因此本文试图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讨论程序性辩护的一些重要问题。 本文在结构上分为四部分,共三万余言。 第一部分本文讨论了程序性辩护的基本理论。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程序性辩护的概念问题。刑事诉讼法学界对程序性辩护已提出了狭义和广义两种定义,但各有不足之处。狭义程序性辩护的缺陷在于:1、将程序性辩护的提出理由限定于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违反程序法的诉讼活动,忽略了其他参加到诉讼中的人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也可能损害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2、偏重于把程序性辩护作为制裁公检法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工具,而把保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作为程序性辩护的次要目的;3、不当地缩小了程序性辩护能给被指控人带来的救济效果。广义程序性辩护也是有疑问的:1、把程序性辩护限定为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其定义中第一句的“所有以刑事诉讼程序法为依据的辩护活动”在逻辑上相互矛盾;2、认为只有在诉讼三方并存时才有辩护权存在,不仅否定了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同时也为否定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辩护人法律地位提供了理论基础。因此我们应将程序性辩护定义为:程序性辩护,是以刑事诉讼程序法为依据,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为目的,并引起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辩护。 程序性辩护的性质在于,程序性辩护是对被指控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是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维护被指控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 程序性辩护体现了程序法的独立性,有助于确立被指控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是对行政诉讼中“依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不可诉的有效补充,有利于纠正公检法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是我国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需要,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 程序性辩护至少有四大理论基础:1、程序主体性理论。程序主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