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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就要“入规则”。WTO协议是由WTO组织创建的一个世界多边贸易的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的框架由一个协议和四个附件,共29个法律文件组成,还包括20多个部长宣言和决定。WTO规则是规范政府行为的国际行政法典,它要求各成员政府必须遵守该规则,并将其转化为国内法,以保证其实施。因此立法转化成为入世后我国的首要工作,这就有一个国内立法必须与WTO规则保持一致的问题。它本身要求对过去的立法进行清理,并将世贸规则融入到国内法当中,世贸规则在我国法律体系的融入主要有两种方式,即转化和并入,由此中央立法的立改废首当其冲,另一方面基于我国现有的立法体制框架,在世贸规则融入背景下地方立法的与世贸规则的一致同样不可忽视,因为作为终端、操作层面具有地域约束力的地方规章是地方政府处理具体行政事务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管理的常用手段之一,地方规章在数量、使用频率以及影响范围上就某一具体局部而言甚至超过了中央立法制定的法律法规,也直接影响了行政效率和公众利益。 地方立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地方立法仅指地方人大制定的条例。而广义的地方立法则包括除前者外命令、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广义的地方立法源于我国立法法对于我国立法体系分类,那么地方立法和中央立法、世贸规则的位阶就是一个从高到低的顺序,这种位阶顺序是由我国立法法所规定的,因此理论上讲,随着中央立法与世贸规则的接轨,地方立法也顺理成章的会与中央立法保持一致,与世贸规则接轨。但是实际情况却被非这么简单,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小法盖过大法的情况,一个最明显的例子是2003年末发生在河南洛阳的法官李慧娟事件,河南省人大通过干预,不仅使其制定的种子条例实质上盖过了全国人大制定的种子法,而且,依照种子法而弃用种子条例的法官李慧娟被撤职。笔者认为这一事件所折射的是一个值得重视地方立法对中央立法的排异现象。在对地方立法对中央立法的排异作进一步分析时,本文首先对地方立法的性质进行了定位,从法理和宪法学的角度对地方立法的存在做了肯定。认为地方立法是委任立法或授权立法。在说明了地方立法存在的法理依据后,本文进一步从现实的角度说明了地方立法存在现实依据,即中央立法的骨骼立法现象为地方立法留下空间,同时从历史的角度分析了授权立法的由来和演变,这其中包含了部分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接着,本文认为地方立法对中央立法的排异不在于其存在,而在于其运行的机制,地方实际上以法设权,通过立法设租、寻租,这说明地方立法仅仅通过立、该、废并不能与中央立法、世贸规则一致,因为地方立法的背后是地方利益。地方利益的膨胀及与中央利益冲突导致了地方立法的部分失范和失控,而地方立法的部分失范与失控不仅导致了地方立法对中央立法的排异,而且与世贸规则更是背道而驰,由此本文得出了在引入世贸规则的契机下重构地方立法,建立地方立法良性微循环体系的看法。既然重构必然涉及进路和路径;本文认为这包括对近年来主要西方国家地方制度改革经验的借鉴;对我国地方制度改革的借用;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地位厘定;对地方立法层级的改革建议和对地方立法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