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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化时代的个人隐私信息处于不断地数据化和永久记录的状态中,个人数据泄露的危险性与日俱增,个人信息保护的传统价值观在新环境前亟需得到法律上的确证。 新媒体时代传统隐私权面临着技术进步、权力扩张两方面的挑战。“隐私”和“个人信息”内涵和外延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传统隐私权保护框架不能涵盖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数据化和传播语境的碎片化不断模糊隐私“公私”领域的界限,个人利益不断让位于媒体的传播权、公众的知情权等,自由和隐私逐渐成为无法调和的矛盾;数据化信息的增多,网络虚拟空间的隐蔽性导致网上侵权行为变得复杂、难以界定,单纯依靠侵犯隐私权的救济途径显得过于狭窄。虽然我国越来越重视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许多规范性文件都涉及到个人信息保护。但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标准,网络用户没有专门的个人信息权利保护规定可以比照适用,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义务规定不明或过于笼统,侵权人责任承担、被侵权人的具体救济等方面都没有可操作性的办法。 在个人数据保护问题上,欧盟委员会以信息自决权为基础,确立了“被遗忘权”制度,重申公民对自身数据的控制力和自觉性,要求删除无意义、不相关的过时的个人数据,以此来平衡个人数据收集、使用、加工等处理过程中的矛盾,缓解多方主体之间的紧张关系。中国民法的立法模式同德国法相近,但在人格权特别是是隐私权的保护上,更多借鉴的是美国“大隐私”的概念,将个人信息含括在“隐私”范畴中,以部门法和一些行业自律规则的方式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这两种不同的法律理念影响下,我国个人信息立法选择何种模式,是否引进被遗忘权,又以何种形式引入等问题一直没有定论。 针对中国现行法律规范既未能有效涵盖数据化派生的个人信息权益,也不能根本解决信息保护和自由流通之间的矛盾状态,本文认为可以有限度地借鉴被遗忘权制度以弥补我国目前个人信息保护的局限。在理论构建上,以比较法研究为基础,承认被遗忘权归属于个人信息权的前提下,将权利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权利客体包括网络空间中不符合目的原则、不再具有合法性以及不当收集和利用的自动化个人数据;在责任承担上可以要求包括信息发布者、网络服务者、网络运营者在内的数据控制者和处理者及时更正、断开、删除相关信息内容和链接,对已经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主张侵权诉讼,必要时可辅之行政救济来完善对个人信息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