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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美自贸协定》(AUSFTA)、《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在知识产权执法一章中均规定有附加赔偿制度。由于协定中的规定较为笼统,因此通过其主要谈判国(英国、澳大利亚、美国、新加坡)国内知识产权法文本可以发现关于附加赔偿制度更为详细的规定,包含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考量因素等。通过研究英、澳、美、新适用附加赔偿的案例可知,知识产权附加赔偿是带有惩罚性因素的赔偿。换言之,传统民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具体表现为附加赔偿制度。 由于知识产权附加赔偿制度从属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是一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因此,知识产权附加赔偿制度的价值分析离不开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价值基础,包含以预防和威慑为目标、保障利益平衡、实现效益等。但是司法实践中,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存在损害赔偿数额过低、法定赔偿又过多适用这两大问题,不能较好的体现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价值。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中最先确定也是唯一确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是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而且以合理倍数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从而实现惩罚性目标。但遗憾的是,这种学术界公认的惩罚性赔偿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虚置,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加上我国现有的法定赔偿制度不具有惩罚性,因此可以考虑在版权法和专利法中引入附加赔偿制度以实现惩罚性和威慑性目标。至于附加赔偿制度的具体表现,仍可以是合理倍数的方式。